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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聪聪劳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决定书
案号: (2019)浙0921司救执4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其他赔偿
发布日期: 2019-05-13
案件内容

申请人:胡聪聪,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胡聪聪以其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胡聪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其与五河县汉邦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汉邦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胡聪聪人民币37080元。但汉邦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到位。现在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金15647元。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8日,申请人胡聪聪与与被告汉邦公司签订《渔山岛基建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约定:机械设备名称为卡特318D,设备负责人为胡聪聪,作业工时总费用为61800元,应付40%即24720元,剩余60%即37080元;剩余60%承诺到2017年11月内全部付清;即日起与汉邦公司解除一切劳务合约。协议签订后,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裕公司)代汉邦公司支付申请人胡聪聪2472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港裕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裕公司将浙江舟山渔山岛浙江石化基地500单元项目打桩工程分包给汉邦公司施工,承包方法为大清包工。后因汉邦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申请人胡聪聪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5日,本院依法判决汉邦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胡聪聪人民币37080元。但判决生效后,因汉邦公司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经执行,未发现汉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该案一直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浙09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921执915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新余市水西镇江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上述案件执行后,因汉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暂时无法执行到位,现申请人胡聪聪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胡聪聪司法救助金15647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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