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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琦与解善华抚养费纠纷
案号: (2014)泰兴少民初字第6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3-31
案件内容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少民初字第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女,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父),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解某某,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父母于2003年12月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明确我随父亲王某某生活,但未约定抚育费。现我已上初中,教育费及生活费逐年增加,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03年至我独立生活止的抚育费。

被告解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虽是2003年12月达成离婚协议,但我仍一直与王某某同居生活,共同抚养小孩至2010年,不存在我从2003年12月以后不抚育原告的情况;同时离婚时也约定我不贴抚育费,我现在已再婚,又生育一子,还患有疾病,只能适当给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某与母亲解某某于2003年12月经兴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随父亲王某某生活,未明确抚育费。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王某某生活,现在兴化市垛田初级中学读初三。

又查,原告父母均已再婚,且均生育一子。

庭审中,原告父亲王某某陈述:与被告离婚后一直未向被告索要抚育费,但近年来被告不时到学校探视原告,才提出诉讼。而被告解某某陈述:原告父亲王某某一直在无锡从事废品生意,经济条件较好,自己无业,身体又不好,故只能适当贴补抚育费,并提交了兴化市垛田镇三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原告提交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03)兴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兴化市垛田镇三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的成长以及物价水平的提高,其所需的生活教育成本也在不断增加,故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而原告提出本次诉讼是2014年2月21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2年2月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的抚育费;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其他因素,对被告每月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解某某于自2012年2月其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原告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及7月10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120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育费5800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

审判员:

审判员陈英姿

书记员:

书记员印薇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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