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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桂0203民初1070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8-10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1070号

当事人:

原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泰路东2号C-10车间、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583893XX。

诉讼代表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誉,被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6267.1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底开始经营困难且已停产。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待岗,也未发出通知安排职工待岗,因此并不存在有职工待岗的事实,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事实上,原告停产后职工已经另行找工作谋生,因此,被告不符合享受待岗生活费待遇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平辩称,原告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且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同意支付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现又起诉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以下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所有拖欠的待岗生活费57792元。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柳劳人仲字[2019]第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待岗生活费共计16267.1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待岗生活费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一年,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桂020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常州创世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桂0203破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查明,2018年2月起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待岗生活费?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并非被告本人原因造成,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6267元(1680元/月×80%÷21.75天×4天+1680元/月×80%×11个月+1680元/月×80%÷21.75天×20天)。原告所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该项费用的理由均非法定事由,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平支付待岗生活费16267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潘风雪

人民陪审员汤藻

人民陪审员彭彩云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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