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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健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昊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粤03民终2109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2-27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10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健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第**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QWKWX0。

法定代表人:陈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昊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罗群围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05928G。

法定代表人:单小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健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昊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昊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昊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昊丹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健泓公司有权不支付涉案货款。二、昊丹公司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昊丹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给健泓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健泓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昊丹公司对设备享有取回权有违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健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健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昊丹公司辩称,一、昊丹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与合同约定一致,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健泓公司未付清货款,昊丹公司依法享有设备所有权。三、昊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机器设备,健泓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健泓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四、案涉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条款,但健泓公司仍提出管辖权异议,恶意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展,浪费国家审判资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泓公司支付昊丹公司货款2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09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在健泓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编号为HD2018.2.3-021的《销售合同》项下的3台取件机、3台给汤机、3台喷雾机属于昊丹公司所有,昊丹公司享有取回权;3.健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丹公司主张2018年2月3日,昊丹公司与健泓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D2018.2.3-021),约定:健泓公司向昊丹公司采购3台取件机、3台给汤机、3台喷雾机,合同总价款为459000元;健泓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50000元承兑,出机前再支付200000承兑,余款分六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35000元,最后一期支付34000元;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昊丹公司。合同签订后,昊丹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向健泓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健泓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验收合格,并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签字确认。但健泓公司仅陆续支付了250000元货款,至庭审之日尚欠昊丹公司货款20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昊丹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等证据。

健泓公司确认昊丹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亦确认尚欠昊丹公司货款209000元,但辩称昊丹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昊丹公司主张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所有权仍归昊丹公司所有不合常理。另,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健泓公司名下价值209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昊丹公司、健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昊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且已验收合格,健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昊丹公司的损失。健泓公司尚欠昊丹公司货款209000元,昊丹公司主张其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健泓公司已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且健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健泓公司的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昊丹公司主张健泓公司未付清价款前昊丹公司保留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健泓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未超过全部货款的75%前,昊丹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取回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健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昊丹公司支付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在上述货款未付清前,昊丹公司对编号为HD2018.2.3-021《销售合同》项下的涉案3台取件机、3台给汤机、3台喷雾机保留所有权;在健泓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未超过全部货款的75%前,昊丹公司对编号为HD2018.2.3-021《销售合同》项下的涉案3台取件机、3台给汤机、3台喷雾机享有取回权。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保全费人民币1565元,均由健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销售合同》约定,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供方所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健泓公司对尚欠的货款的数额确认,但认为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从查明的情形看,健泓公司在昊丹公司交付货物之后已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健泓公司二审虽提交了客户维修(探访)单,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显示已全部维修好。健泓公司虽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原审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形下在二审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货物所有权的保留,健泓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未超过全部货款的75%,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故昊丹公司有权对涉案设备取回。

综上所述,中山市健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健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睿

审判员聂效

审判员吴春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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