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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与徐丽丹、戴本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温乐商初字第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1-27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商初字第9号

当事人:

原告:陈丹。

委托代理人:王翰丹、陈旭静。

被告:徐丽丹。

被告:戴本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丹为与被告徐丽丹、戴本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丹、戴本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丹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丽丹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徐丽丹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丽丹、戴本挺立即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丹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俩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4、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丽丹、戴本挺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徐丽丹、戴本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丽丹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陈丹借款10000元,由被告徐丽丹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丽丹欠原告陈丹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徐丽丹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徐丽丹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本案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丽丹与被告戴本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徐丽丹、戴本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丽丹、戴本挺应共同偿付原告陈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丽丹、戴本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包秀露

书记员:

书记员蔡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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