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2月5日。住汉台区望江乡。系受害人田某1之妻。
司法救助申请人田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9日。住汉台区望江乡。系受害人田某1之子。
司法救助申请人田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3月12日。住汉台区望江乡。系受害人田某1之女。
司法救助申请人田某、田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田某、田某某之母,身份同上。
司法救助申请人张某某、田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申请人与张振宝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张振宝赔偿申请人535515.59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振宝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张振宝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张某某以体弱多病,家庭困难为由申请司法救助,其本人也同意息诉罢访。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救助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13年6月30日,受害人田某1在汉台区徐望镇村道步行时被张振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8月28日,田某1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司法鉴定,田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张振宝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机动车交通肇事罪将张振宝公诉至本院。申请人张某某、田某、田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宝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田某、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5515.5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振宝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张某某、田某、田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振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赔偿金总计535515.59元并承担执行费7756元,合计543271.59元。被执行人张振宝逾期未履行。经执行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张振宝服刑完毕后一直下落不明。通过对被告人张振宝在各银行、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存款记录,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经过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张某某、田某、田某某在原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因抢救田某1及处理其善后安葬事宜欠下债务,申请人张某某以身体多病,家庭困难,生活难以为继为由多次到本院上访,请求本院予以司法救助。并表示对法院执行查证及终结执行表示认可,愿意息诉罢访。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张某某、田某、田某某在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并非其主动放弃或拒绝赔偿。申请人目前生活困难,难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同意在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对其救助申请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张某某、田某、田某某一次性司法救助金10000元。
本决定为生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