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611号
当事人:
原告:安徽省之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大溪地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Q3GMC2F(1-1)。
法定代表人:黎少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克胜,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传运,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商汉康新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以东寿春路以南代码91341500MA2NDLT554。
法定代表人:宣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岩,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该公司土建工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之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商汉康新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之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少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胜、龚传运,被告安徽中商汉康新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刘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之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司取得被告开发的六安(国际)物流大数据产业园项目售楼处中标通知书(2017年10月20日一份),签订合同(2017年11月3日一份),补充协议(2018年1月18日一份),根据所签内容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按约定金额35000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外形成的签工单四份,四份合计金额68000元,以上累计为418000元。其中已支取310000元,下余108000元。为此,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所欠余额10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证据二、《售房部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施工范围、工程造价达成协议。证据三、《补偿协议》,证明在合同之外形成的工程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证据四、《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证据五、四份《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除合同和补充协议范围之外工程也是由原告方施工,施工完毕与被告的签证,工程价款68000元。
被告安徽中商汉康新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合同外工程款68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售房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的工程款共计350000元。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三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共计315875元。证据三:发票五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签证单(四份),该签证单中的工程款数额未经过被告方的成本部核算,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该四份工程签证单经鉴定(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精价鉴(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48505.37元)工程造价为48505.37元,对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六安(国际)电商物流大数据产业园系被告安徽中商汉康新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安(国际)电商大数据产业园售房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安(国际)电商物流大数据产业园项目售房部土建和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承包范围:迎宾大道与寿春路交叉口处的售房部,按照安徽中商汉康新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六安(国际)电商物流大数据产业园项目售房部施工图纸内容,从场地平整开始一直到售房部验收合楼后移交给我公司的所有工作内容(其中设计图纸中的所有空调、会议室桌椅、VIP室内所有桌椅、办公室内所有桌椅、沙盘、电子区位图、背景墙、灯箱广告、临设报建等不在承包范围内)。同时包含承包范围内的临电、临水自行解决。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程总价、包材料等。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2950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证上的日期开始计时,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之后双方又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六安(国际)电商大数据产业园售房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别山国际茶博城接待中心土建和安装增加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现场原广告宣传牌拆除和施工现场园林绿化和树木迁移;由于临建规划报审时接待中心与停车场地相互调换,接待中心前市政污水管网施工损坏和接待中心位置向南移动;接待中心按照原施工图纸增加的天棚吊顶、墙面装饰、玻璃门和电子区位图的位置调换。承包方式采用包工程总价、包材料等。本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为包干总价为550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证上的日期开始计时,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7年12月20日,双方就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内容全部完工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3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除上述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就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合计6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中被告工作人员王多胜签上“情况属实,单价由成本部审核”,涉案项目负责人金中全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具体价格由成本部核算”。就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声称该工程价款原、被告已进行结算,且该四张签证单的主体也不是本案原告。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四份工程签证单所产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7月1日安徽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六安(国际)物流大数据产业园售楼中心四份工程签证单进行工程价格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48505.3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安(国际)电商大数据产业园售房部施工合同》及《六安(国际)电商大数据产业园售房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工程内容完工情况,结过结算工程价款为35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四份《工程签证单》的认定问题,该四份工程签证单工程项目不含在双方签订的《六安(国际)电商大数据产业园售房部施工合同》及《六安(国际)电商大数据产业园售房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工程范围内,系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结算,故对该四份工程签证单经本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48505.37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587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5130.37元[总工程款(350000元+48505.3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315875元-未到保修期满后的质保金17500元(295000元×5%+55000元×5%)]。被告辩称该四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项目本身就在原、被告结算之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四份工程签证单主体是六安蓼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未有将案涉工程交给六安蓼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该四份签证单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原告也陈述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六安蓼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时被告既辩称四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价款本身就在原、被告结算之内又辩称四份工程签证单主体不是原告,既与原告结算又否认原告施工,其辩解意见前后矛盾,故所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08000元中的65130.37元,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7500元按合同约定属质保金,保修期未满,原告要求给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商汉康新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之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5130.3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之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安徽省之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安徽中商汉康新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琼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