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845号
当事人:
原告:艾建军,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屋。
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浩,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铭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艾建军与被告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佳斌、田浩,被告德茂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建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小区XX号房屋一套,总价为642413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支付原告总房款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备案违约金3212.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茂兴公司辩称,由于验收规划问题至今未能进行产权登记备案,但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段XX小区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2.5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4241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于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收房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至今尚未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购房款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提交备案资料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将其应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约应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12.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艾建军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段XX小区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建军违约金321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燕
书记员:
书记员王小波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小波2020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