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2587号
当事人:
原告:欧有香,女,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榜胜,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刘文玉,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被告张卫妻子。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欧有香诉被告张卫、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榜胜,被告张卫、刘文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元月到2017年8月的利息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卫是校友关系。被告在2016年12月以前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至2015年每月按1分利息已付给原告。自2016年来,被告的经济运转出现问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把本钱还给原告,被告也确实无能力还款,到2016年12月2日出具借条1份,并表示只要资金周转的过来保证一分不少的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张卫辩称,1、借款属实,但涉案的借款是张卫与他人合伙设立公司所借;2、该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开支;3、刘文玉对张卫放款一事不知晓;4、2016年年底重新出具条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刘文玉辩称,1、刘文玉对张卫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张卫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宁国市众瑞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据刘文玉了解主要为企业的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对发放小额贷款一事一点也不知道;2、刘文玉不需要张卫挣钱养家糊口,刘文玉有退休工资,而张卫开办公司只是为了消除离岗后的空虚感。刘文玉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欧有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认可,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没有570000元,对利息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时提出这是个人之债,是原告主动要求借给被告张卫的,借款、还款都是到被告张卫办的公司。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两被告对重新出具条据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两被告均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张卫因对外投资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张卫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欧有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有香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具借人:张卫2016.12.2日”。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成诉。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卫、刘文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因对外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欧有香借款,经结算,于2016年12月2日重新向欧有香出具570000元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对欧有香要求张卫偿还借款5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卫、刘文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张卫从事对外投资所负债务,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张卫所负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卫、刘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有香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8日起对借款57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有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2476元,由原告欧有香负担476元,被告张卫、刘文玉共同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汪克玲
审判员胡婷
人民陪审员沈宣宁
书记员:
书记员周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