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7448号
当事人:
原告韩丽丽,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高军玉,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丽丽与被告高军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丽、被告高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5.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30元,复印费10元,物品损失329元(衣服150元、眼镜129元、挡风被50元),合计139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高军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海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涉桥小区门前西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我(载肖定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碰刮,造成我、肖定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军玉负全部责任,我、肖定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军玉态度恶劣,不愿带我们去医院治疗,不愿赔偿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军玉辩称,我不是故意撞的韩丽丽,我走韩丽丽右侧鸣笛通过,我的车身没有擦伤痕迹,听到声音后我停车,发现韩丽丽倒地受伤,我见她车上孩子也受伤了,就先将孩子和韩丽丽扶起来,韩丽丽眼眶周围当时就肿起来了,伤处在眉骨处,我带韩丽丽去医院包扎一下,垫付了100元医疗费,我认为韩丽丽伤情不重。关于各项费用,我认为韩丽丽诉求过高,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衣服是否损坏我不清楚,我只认可受伤当天的打车费,误工费标准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高军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海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涉桥小区门前西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丽丽(载肖定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碰刮,造成韩丽丽、肖定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军玉负全部责任,韩丽丽、肖定怡无责任。
韩丽丽受伤后,于2019年6月22日至7月5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472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天、三天、一周。2019年6月23日、7月5日,韩丽丽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钵池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门诊费180元,医嘱休息一周。2019年7月16日、18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463.28元,医嘱休息五天。
韩丽丽修理电动车花费30元,支付电动车拖车费50元。高军玉支付韩丽丽医疗费100元。
韩丽丽提交营业执照、考勤表、转账记录、工资单,证明其为淮安鑫业达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在金鹰二部溪韵专柜工作,2019年4月份工资6365元、5月份工资6533元、6月份工资4041元、7月份工资3136元,其请病假27天,主张因误工产生的损失3200元;提供打车发票四张,主张打车费87.8元;主张衣物、眼镜、挡风被损失329元。高军玉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合理的交通费;物品损失要求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发票、收据、营业执照、考勤表、转账记录、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军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丽丽无责任,本院确认由高军玉对韩丽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韩丽丽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韩丽丽花费医疗费2115.28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护理费。韩丽丽右眼睑高度淤血、肿胀,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未提交相关医嘱和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其持续治疗就诊的情况,且伤及眼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的情况,酌定护理6天,100元/天,费用为600元。
3、误工费。韩丽丽受伤休息期间,医嘱建议休息25天,韩丽丽实际请病假27天,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考虑韩丽丽受伤前在金鹰二部溪韵专柜工作,根据医嘱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3200元,予以确认。
4、精神损失费。韩丽丽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5、交通费。韩丽丽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韩丽丽就医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
6、车辆损失及拖车费。韩丽丽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提交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主张修车费及拖车费8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7、物品损失费及复印费。韩丽丽主张衣服、眼镜、挡风被损失计329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韩丽丽主张复印费10元,本院不予认可。
韩丽丽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95.28元,高军玉已支付韩丽丽医疗费100元,还应赔偿韩丽丽6095.28元。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丽丽各项损失合计6095.28元;
二、驳回原告韩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韩丽丽负担100元,被告高军玉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许曙芹
书记员:
书记员金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