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刑更56号
当事人:
罪犯杨华,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1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1月2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认为,罪犯杨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华在服刑期间,尚能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六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及有违规等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王根土
审判员唐海波
审判员吴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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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书记员刘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