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3144号之六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刘文发,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X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兴龙,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马家峁村X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文发与被执行人张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X元及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并负担执行费X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银行存款X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予领取),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李文庆
审判员钟改琴
审判员霍扬
书记员:
法官助理马绥绥
书记员张宏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