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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州中心支行与刘记、刘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津0119民初1013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9民初10137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州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温志诚,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记,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刘立,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刘志,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州中心支行与被告刘记、刘立、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州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元及贷款利息22352.84元(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2452.84元,余欠利息另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立、刘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日,刘记向原告贷款9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到期,被告刘志、刘立承担保证担保,利率12.45‰。该笔贷款早已逾期,现尚欠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22352.84元(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州中心支行的起诉,不能够提供被告刘记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州中心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晓东

书记员:

书记员吕传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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