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423执816号之一
当事人:
被执行人:刘运晓,男,汉族,1999年2月20日生,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刘运晓犯诈骗罪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甘0423刑初106号、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运晓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责令被执行人刘运晓退赔被害人王子怡1300元、胡梓潼1250元、郑志豪576元、杨佳颖2088元、王文静800元、钱海鑫1100元、夏育燕1888元、鹿冬梅1900元、牛子琪1600元;被执行人刘运晓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运晓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刘运晓名下银行存款148291.49元予以冻结、扣划。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向被执行人刘运晓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罚金40000元、退赔及追缴违法所得246986.25元共计286986.25元,已执行到位标的为148291.49元,未执行标的为138694.76元。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刘运晓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张**吉
审判员曾敏玲
审判员张福山
书记员:
书记员赵育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