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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亨高、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郑永琼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川1303民初263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3
案件内容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263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蒲亨高,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雷主庙村二社。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洁,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琼,女,生于1958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该企业合伙人。

被告(反诉原告):郑永琼,女,生于1958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高坪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奉正东,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蒲亨高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浸水湾机砖厂”)、郑永琼及第三人奉正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8)川130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蒲亨高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13民终385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蒲亨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和余晓霞、被告(反诉原告)浸水湾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郑永琼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奉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亨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399.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399.89元(含购买的设备耗材燃料款90689.74元、2018年2至5月未结算款100710.15元、剩余砖款24000元)。2019年9月10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本诉原告蒲亨高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于当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解除《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蒲亨高与被告郑永琼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双方并口头约定被告完善浸水湾机砖厂相关设施,确保原告正常承包生产。由于被告郑永琼迟迟不完善相关设施,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遂于2018年4月1日与郑永琼签订了《补充协议》,重点对被告郑永琼如何完善砖厂设施进行了约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8年5月21日向郑永琼发出了《请立即修建砖厂约定相关设施的催告函》,但郑永琼收到催告函后仍不作为。浸水湾机砖厂属违法经营主体,没有办理《矿产用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环保不合格,有关部门已经作出关闭决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由于被告违法经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浸水湾机砖厂和郑永琼共同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砖厂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不能证明赔偿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耗材是原告经营过程中损害的,材料也是原告自行购买。机械损坏是原告在购买,原告在使用,应该原告自行购买承担损害责任,与被告无关。在2017年砖厂是正常生产经营,是合法的,后面国家出台新的环保政策,所以才导致砖厂经营不合法。原告承包砖厂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把各项证照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后来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还是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协议,原告违约,原告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原告赔偿。

本诉原告蒲亨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请立即修建砖厂约定相关设施的催告函》,欲证明被告应提供浸水湾机砖厂合法经营的相关文件和执照,但是浸水湾机砖厂未办理《矿产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并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只到2018年3月1日,被告提供的设施无法满足原告生产操作和堆料的基本需求,没有完成产量的责任不能归因于原告。

第二组:南充市高坪区非煤矿山企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办公室文件(高矿环综办发【2018】2号),欲证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明确提出对龙门浸水湾等19家属淘汰落后产能且整改无望或整改难度大企业实行关闭退出。

第三组:购货单据、记账页、发货单,欲证明蒲亨高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承包经营砖厂期间购买设备、耗材、燃料供给花费90689.74元,郑永琼于2018年2月至5月期间单独销售成品砖并占有货款,应付给蒲亨高100710.15元,原告提供的记账页是根据发货单一一对应记录的,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单据已经郑永琼确认后被其取走。

第四组:接(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郑永琼将蒲亨高的个人物品丢出房间,并将其赶出砖厂。

第五组: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黄忠),欲证明:李洁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黄忠共计3893元,其中2018年1月1日转账2100元,2018年1月6日转账1893元,李洁通过邮政银行向黄忠转账34500元,其中2018年1月9日转账1500元,2018年1月20日转账33000元,综合证明由于李洁在外地,因此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

第六组: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发货单存根,欲证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分砖款的事实。

第七组:光盘和照片一组,欲证明浸水湾机砖厂在下雨时无法生产。

第八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欲证明相关证照已过期。

本诉被告浸水湾机砖厂和郑永琼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补充协议》说修棚,我方修了的;第二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原、被告是在政策出来之前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对机器设备有移交清单,原被告均签字认可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设备耗材是原告经营的,应该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第四组证据是真实的,是因为2018年4月1日工人不给原告做事,原告就喊亲家守门,我说合作怎么办,如果我打了原告与他老婆,请拿出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李洁转给原告女婿黄忠的3万元是分砖款的钱,转账的钱10天或半个月的分红,后面转账是原告女婿黄忠在砖厂做工的工资,其余的都是现金给的分红的钱;对第六组,我方盖了章的都是我们结算清楚了的;对第七组,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照的,我方不予认可,光盘是真实的,但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合同和补充协议时砖厂是在正常生产。

本诉被告浸水湾机砖厂和郑永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关于厂里机器设备运转以及维修交接协议书》和交接清单,欲证明双方进行了设备交接;

二、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为原告补交税。

三、2018年4月、5月、6月缴纳电费的发票,欲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交电费。

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评估资质证书,欲证明浸水湾机砖厂的产权系合法取得。

五、2018年3、4月份发货单,欲证明所涉发货单对应的货款都是蒲亨高收取的,被告没有收到。

本诉原告蒲亨高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承包浸水湾机砖厂期间是合法的,是违法经营,资质证书等都证明了浸水湾机砖厂在后期是违法经营。对第五组证据,认可真实性,货款是我收取的,是为了抵煤款的,合同约定由我负担煤款。

反诉原告浸水湾机砖厂和郑永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每月按110万元块砖补差价款1565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所垫付的电费24922.5元,税款27113.28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浸水湾机砖厂由反诉被告蒲亨高承包经营,反诉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承包期两年。合同第三条及《补充协议》约定,蒲亨高每月必须生产成品砖110万块以上,否则将受到经济惩罚。被告一直未能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8年4月1日累计欠产125万块砖,欠反诉原告应得分红62500元(125万块砖×0.05元/块)。蒲亨高于2018年4月16日停产,但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其4月、5月至少应生产220万块砖,实际生产32万块,新增欠产188万块,新增欠反诉原告应得分红94000元(188万块砖×0.05元/块砖),累计欠应得分红156500元。郑永琼还为蒲亨高垫付电费24922.5元,垫付税款27113.28元。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反诉被告蒲亨高辩称:一、本案反诉原告郑永琼主体不适格,郑永琼仅是砖厂的合伙人,砖厂不是她个人所有。二、因浸水湾机砖厂违法经营,即使解除合同,过错也在反诉原告。对反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按照每月110万砖补差价,浸水湾机砖厂违法经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赔偿。我方对砖的数量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欠产应是678400匹,不是1250000匹。而2018年4月16日关闭了浸水湾机砖厂,过错不在答辩人,对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由蒲亨高缴纳税费、电费,《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但是签订之后仅仅半个月时间蒲亨高发现砖厂在违法经营,然后关闭了砖厂,所以4月的税费不应当由蒲亨高承担。对反诉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合同解除后法律并没有赔偿违约金的约定。本案的违约方是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应该赔偿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余意见与本诉一致。

反诉原告浸水湾机砖厂、郑永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二份执行裁定书,欲证明砖厂系合法经营;

2、2018年度完税证明三张及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蒲亨高垫付税款16037.71元(2500+750.02+12787.69);

3、2018年4月、5月、6月交纳电费发票,拟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蒲亨高垫付电费24922.5元;

4、郑永琼与蒲亨高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设备交接协议以及蒲亨高于2017年11月6日签署的交接清单,拟证明郑永琼当初如约向蒲亨高移交了设施设备。

反诉被告蒲亨高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砖厂为谁所有以工商登记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反诉原告不能证明税款应由蒲亨高缴纳,其次税款所述时间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电费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该厂在2018年4月16日就关闭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只能证明交接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反诉被告蒲亨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案例,欲证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合法利益。

反诉原告浸水湾机砖厂和郑永琼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属于案例。

庭审过程中,郑永琼还陈述:我和蒲亨高合作期间,砖款我们两个都在收,我在厂里就是我在收,有时候我上街了就没有收到。章是我在管,我收了钱就盖章,盖章之后我们再算账,我盖了章的都是我们结算清楚了的。算账没有具体时间,有时候快,遇熟人可能要拖欠。一般情况下是我管钱,开收据是蒲亨高开,盖章是我盖。签补充协议那天我们还分了钱的,从补充协议签了原告就在收钱了。我和蒲亨高结算是给的现金。

庭审过程中,蒲亨高还陈述:郑永琼陈述的不是事实,都是郑永琼在卖,钱也是郑永琼在收,砖厂的章在郑永琼手上,我只管生产。我们2018年3月份结算过,但是没有给我方钱,最后一次转账时间是李洁2018年1月20日转账的。我们是2018年4月21日停产的,我们在2018年6月15日撤厂的。

经审理查明:郑永琼与浸水湾机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洁系母女关系,郑永琼此前无经营砖厂的经历。2013年,郑永琼在其与华龙机砖厂和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抵债财产华龙机砖厂。郑永琼和李洁为该机砖厂成立了普通合伙企业,并更名为浸水湾机砖厂,李洁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永琼为合伙人。因李洁长居外地,浸水湾机砖厂实际由郑永琼管理。郑永琼取得砖厂后在2017年与案外人刘兴江合作经营半年,后刘兴江因故退出,退出时刘兴江介绍蒲亨高与郑永琼、李洁相识。经考察及协商,郑永琼(甲方)、蒲亨高(乙方)二人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约定浸水湾机砖厂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每月保底生产110万块砖,承包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生产成品砖;生产承包价为成品砖每块0.23元,由甲乙双方共同销售成品砖后支付给乙方,甲方按销售价格分档分成(如每块砖售价0.26元,则分成2分5厘钱;每块砖售价0.27元,则分成3分钱,按此类推),每块砖的销售价每增加0.01元,甲方需多支付0.005元每块砖给乙方,双方每三天一结账;生产中一切开支(包括原料、燃料、人工工资、设备设施、维修、维修费等)均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将能正常运转的砖厂成套设备及场地设施经乙方验收能正常运转后交付乙方进行管理和生产;合同有效期间,甲方需提供可正常生产的相关文件和执照,其中应包含有效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产许可证,如果乙方已经进行生产,产生了相应费用,但因甲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件导致生产受阻,应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蒲亨高携女婿黄忠等人于2017年10月进场生产。蒲、郑二人于2017年10月18日又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关于厂里机器设备运转以及维修交接协议书》以完善砖厂机器设备移交手续。蒲亨高另于2017年11月6日向郑永琼出具了工具交接清单。但此后在蒲亨高承包经营期间,砖厂生产一直未能达到《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产量,而蒲亨高于2018年4月1日前所生产出来的成品砖均已售出。在合同双方合作期间,由原告蒲亨高负责组织生产、发货、开发货单,主要由郑永琼负责收取货款并在发货单上加盖浸水湾机砖厂财务专用章,但也存在由蒲亨高自行收取货款的情形。在郑永琼收取货款后,双方不定期结算,支付方式既有转账也有现金。

2018年4月1日,经蒲亨高要求,郑永琼(甲方)、蒲亨高(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乙方每月保底生产量110万块,如乙方每月生产成品砖未达到110万匹,乙方应按照每月未完成成品砖市场价的利润赔偿甲方;至2018年4月1日乙方累计欠产678000块砖;为确保后续生产,甲方必须在两个月内修建四个厂棚;合同期间砖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电费及税费以及产生的滞纳金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安装环保脱硫、除尘设施由甲方负责;在生产过程中甲方应提供相关部门检查所需的手续,如甲方未能提供所需手续停厂对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全部负责;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甲方的分红给乙方提高0.01元/匹;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该协议尾部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蒲亨高继续组织生产。

2017年4月中旬,南充市高坪区非煤矿山企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办公室派出工作人员到包括浸水湾机砖厂在内的区内制砖企业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存在环保不合格、未办理矿山用地许可证、在规划区内整改难等问题,该办公室已于2018年5月9日报告高坪区人民政府,建议关闭浸水湾机砖厂。蒲亨高在该次检查后继续生产至2018年4月21日停产,并于6月中旬携黄忠等人离场。蒲亨高于2018年4月共生产了32万块砖,且已基本售出,仅余少量次品砖。此后浸水湾机砖厂由郑永琼看护,该厂一直停产至今。

再查明,2018年3月15日,浸水湾机砖厂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缴纳了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增值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912.58元。2018年5月14日,浸水湾机砖厂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缴纳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教育费附加(增值税教育费附加)34.03元、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22.6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79.40元、印花税(经济合同)11.30元、增值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1134.25元。2018年6月22日,浸水湾机砖厂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缴纳了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教育费附加(增值税教育费附加)27元、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1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63元、增值税(滞纳金)3.15元、增值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900元。2018年9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向浸水湾机砖厂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由于浸水湾机砖厂未按期申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对浸水湾机砖厂决定罚款2500元。浸水湾机砖厂于2018年9月14日向税务局缴纳了该款。同日,浸水湾机砖厂还补缴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413.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42.18元、教育费附加(增值税教育费附加)177.21元、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118.14元。上述由浸水湾机砖厂缴纳的税款共计6456.42元。而2018年9月5日,浸水湾机砖厂则另缴纳了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资源税(非金属矿)474元;同日,浸水湾机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洁还向税务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7.32元,被告郑永琼还向税务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494.27元。另外,浸水湾机砖厂还缴纳了2018年4月份电费12134.81元、5月电费12787.69元、6月电费2184元。

另查明,浸水湾机砖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上述两证到期后,被告浸水湾机砖厂均未申请续期。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反诉二原告已在反诉中将解除《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虽然本诉原告在前两次庭审中认为《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撤销而不是解除,但2019年9月10日,本诉原告也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将蒲亨高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了二被告。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在诉讼中已就解除《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达成了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郑永琼代表浸水湾机砖厂与蒲亨高所签订的《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基于双方的合意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该解除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郑永琼在本案中的身份,其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二、《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是谁,违约的程度如何;三、本诉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金额是否应当支持;四、反诉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金额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浸水湾机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郑永琼、李洁母女为合伙人,李洁虽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但实际负责的却是郑永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系郑永琼以个人名义与蒲亨高签订《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郑永琼实际上是以浸水湾机砖厂合伙人、实际负责人和代理人身份与蒲亨高签订合同。对郑永琼的浸水湾机砖厂实际负责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该机砖厂的名义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洁在本案原审的庭审笔录中也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浸水湾机砖厂对郑永琼在本案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已进行了追认。在本诉中,从诉讼程序上,原告蒲亨高要求被告郑永琼和浸水湾机砖厂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将郑永琼和浸水湾机砖厂列为本诉被告并无不当。但从实体法律关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本诉被告郑永琼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属于郑永琼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被告浸水湾机砖厂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郑永琼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浸水湾机砖厂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郑永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反诉中,由于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解除《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补差价款156500元、赔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实体权利均应属于浸水湾机砖厂,因此郑永琼不是本案反诉适格的原告,对郑永琼所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基于双方的合意而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仍应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违约程度进行分析。第一,蒲亨高与郑永琼签订《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本、首要目的就是承包一个合法的砖厂进行经营。然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一、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浸水湾机砖厂要合法生产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然而在合同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时,被告浸水湾机砖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其有效期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11月止,而被告浸水湾机砖厂至今未办理延期手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以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被告浸水湾机砖厂要合法采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然而被告浸水湾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也过期(其有效期只到2018年3月1日),被告郑永琼也当庭陈述其至今仍未办理续期手续;三、经高坪区相关部门检查,发现浸水湾机砖厂存在环保严重不合格,且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为,自双方签订《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时,被告浸水湾机砖厂即已缺乏企业合法经营所必须的合法有效证件,如果继续生产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而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均约定了郑永琼应当提供可正常生产所需的相关文件和执照,如果因郑永琼无法提供有效的证件导致生产受阻时,应由郑永琼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浸水湾机砖厂不能提供其合法生产证照的违约行为,明显属于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第二,对蒲亨高而言,其在2017年4月中旬高坪区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对区内制砖企业的全面检查过程中主动停产的行为属于对之前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纠正,显然不属于违约行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提供合法生产经营所需的证照显然属于二被告应当先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在不能合法生产时,蒲亨高有权拒绝继续生产。因此,本案中的违约方为被告浸水湾机砖厂,而不是原告蒲亨高,且被告浸水湾机砖厂的违约属根本性违约。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就蒲亨高所提出的三项赔偿诉讼请求而言(购买的设备耗材燃料款90689.74元、2018年2至5月未结算款100710.15元、剩余砖款24000元),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一方面,由于案涉合同实质上属于一种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从合同性质分类上则属于继续性合同,即从合同的内容而言,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性地实现,合同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对于此类合同而言,其已经履行部分,案涉合同解除后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而且,蒲亨高方所投入的相关设备、耗材、燃料的价值在其生产过程中必然已经逐步转化为生产出来的产品,且无法详细核算转化的具体金额。另一方面,蒲亨高所举出的购买的设备耗材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蒲亨高为承包经营浸水湾机砖厂,必然要投资采购原料及补充部分设备,本院据此酌定蒲亨高因案涉合同解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0000元。第二,关于2018年2至5月未结算款,蒲亨高认为被告郑永琼未与其结算,但被告郑永琼对此表示否认,根据庭审查明,蒲亨高和郑永琼在2018年2至5月期间各自都单独收有货款,而在案涉《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也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销售成品砖后支付给乙方。砖款在销售后,每三天一次结清,成品砖销售出价格应由甲乙双方拟定。”因此,蒲亨高仅凭自己单方制作的未经对方认可的账单记录和部分发货单,不能证明郑永琼方欠付原告2018年2至5月期间的未结算款,蒲亨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诉讼请求中的剩余砖款24000元,据蒲亨高所称系2018年春节过年期间所生产的6万匹砖所对应的价值,但一方面蒲亨高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其撤出浸水湾机砖厂时厂内还剩余有6万匹砖,而在2019年7月12日本院现场组织勘验时也并没有发现蒲亨高所称的6万匹砖;另一方面,蒲亨高在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也已承认其留在厂里的存砖系次品。因此,本院认为蒲亨高关于剩余砖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就被告浸水湾机砖厂所提出的三项赔偿诉讼请求而言(判令被反诉人每月按110万款砖补差价款、支付反诉人垫付的税款、电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案涉《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从2018年4月1日之前乙方共计陆拾柒万捌仟匹整未完成产量,乙方自愿在合同期满在超出110万匹以上的砖数来补齐未完成的砖数。”,从该条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实际上约定了两点:第一点是双方确认,自双方签订《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蒲亨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完成生产,共计欠产678000匹砖;第二点是双方约定,蒲亨高方就上述欠产的砖数应当在双方合同期满之前(即2019年9月4日之前)以超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月产110万匹之外的部分予以补齐,也就是说蒲亨高履行补齐欠产678000匹砖的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9年9月4日之前。因此,就蒲亨高截止2018年3月31日止所欠产的砖数所对应的合同债务,蒲亨高的履行顺序也在二被告所应履行的提供合法生产经营所需证照的基本合同义务之后,在不能合法生产时,蒲亨高也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义务。第二,就2018年4月1日起至蒲亨高停产之日期间,按照案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蒲亨高应当每月生产成品砖110万匹,如其未完成该任务则应当向浸水湾机砖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该协议第3条中约定“现为了完成产量甲方必须在2个月内修建1个存料棚,2个上车棚,1个煤棚,厂里的窑棚甲方负责买材料,乙方负责工人完成。”因此,结合1、3两条来看,要求蒲亨高履行每月生产110万匹砖的合同义务,必须要浸水湾机砖厂先行完成买材料修建相应窑棚的合同义务。就浸水湾机砖厂是否已履行了买材料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第三次庭审中要求浸水湾机砖厂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补充相应证据,但其一方面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逾期补充相应证据;另一方面,所补充的两份《证明》无相关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其余两份复印件也无法反映系郑永琼买材料的供货清单,且没有相关购货发票印证,因此浸水湾机砖厂所补充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浸水湾机砖厂应当因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浸水湾机砖厂购买了部分材料,但也不足以证明该购买行为符合《补充协议》第3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就2018年4月1日起至蒲亨高停产之日期间蒲亨高所欠产的砖数,也是因为浸水湾机砖厂未履行其在先的买材料修理窑棚义务而导致,而蒲亨高的停产也系其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民事权利,因此蒲亨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蒲亨高不应向浸水湾机砖厂承担支付2018年4月1日之后的补齐砖数差额分红的责任。第三,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合同期间砖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电费及税费以及产生的滞纳金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而本院查明,浸水湾机砖厂缴纳的产生自《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之日起至蒲亨高依法停产之日止的税款共计为6456.42元,此款应由蒲亨高向浸水湾机砖厂支付。而浸水湾机砖厂缴纳的资源税费产生于蒲亨高依法停产之后,不应由蒲亨高承担,而郑永琼和李洁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二人依法应当缴纳的个人税款,不应属于蒲亨高承担的部分。至于浸水湾机砖厂垫付的电费,蒲亨高当庭自认己方人员于2017年6月15日全部撤出,再结合蒲亨高向本院提交的于2017年6月4日出具的《发货单》,可以证明蒲亨高及其员工应于2017年6月上中旬实际撤出浸水湾机砖厂,因此浸水湾机砖厂所主张的应由蒲亨高承担浸水湾机砖厂垫付的2018年4月份电费12134.81元、5月电费12787.69元共计24922.5元均产生于蒲亨高控制期间,浸水湾机砖厂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两万元违约金,根据《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事,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需赔偿给守约方贰万元整。”,该条中对违约金适用条件的约定实属约定不明。而且,根据本院所查明,本案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是浸水湾机砖厂,而非蒲亨高,因此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蒲亨高与被告郑永琼于2017年9月4日所签订的《砖厂经营生产承包合同》及2018年4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亨高赔偿因前述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蒲亨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蒲亨高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支付垫付税款6456.42元、电费24922.5元,共计31378.92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郑永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蒲亨高负担4322元,由被告郑永琼负担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7元(已预交1089元),由反诉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浸水湾页岩机砖厂负担1835元,由反诉被告蒲亨高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任恋

人民陪审员文静

人民陪审员杜晓英

书记员:

书记员董凤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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