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3民初5468号
当事人:
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歧口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河镇歧口村。
负责人:刘金良,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军,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社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豹,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该社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文博,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孙吉喜,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史洪海,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歧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歧口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博、孙吉喜、史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歧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博、孙吉喜、史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歧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吉喜、史洪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文博于2015年1月29日由孙吉喜、史洪海担保,在歧口信用社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满日已偿还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1761.76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15‰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文博、孙吉喜、史洪海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博由被告孙吉喜、史洪海担保,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歧口信用社借款9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执行利率月息10.033333‰,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吉喜、史洪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到借款期满日,王文博已偿还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清,至今尚欠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10.033333‰×1.5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歧口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孙吉喜、史洪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文博提供了借款,王文博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到期后仅偿还本金30000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孙吉喜、史洪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吉喜、史洪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博、孙吉喜、史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歧口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孙吉喜、史洪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宝新
书记员:
书记员徐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