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3民初1911号
当事人:
原告:吕记,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如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街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84233472N。
法定代表人:王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昌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春,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统一社会代码:91510500756606010X。
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女,生于1988年6月20日,住浙江省江山市,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吕记诉被告胡如海、邵春、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胡如海、邵春、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昌龙、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记诉称,自己系渝B×××××号重型货车车主、驾驶员,被告胡如海系川E×××××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业务,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邵春系被告胡如海雇请的驾驶员。2017年10月11日23时00分许,被告邵春驾驶川E×××××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省道308线102公里500米时与自己驾驶的渝B×××××号相撞,造成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同被告邵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己受伤后,在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2018年4月18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胡如海、邵春、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4495.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如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自己系川E×××××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业务,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邵春系自己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吕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份,同意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在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是自己支付的,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永川医院住院费用中有5000元是自己支付的,应予以品迭。
被告邵春辩称,事故发生时川E×××××号重型货车由自己驾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受雇于被告胡如海,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如海承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属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如海,挂靠于本公司,被告邵春为被告胡如海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就原告吕记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吕记治疗过程中,本公司先行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理赔时予以品迭。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胡如海系川E×××××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业务,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邵春系胡如海雇请的驾驶员。吕记系渝B×××××号重型货车车主、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添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1日23时00分,邵春驾驶川E×××××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省道308线102公里500米时,与吕记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吕记受伤,两车受损及光缆线受损的交通事故。吕记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本次住院费用由胡如海支付。出院次日,吕记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3天伤口换药,术后12-21天拆线;2、术后1、2、3、6、9、12月必须来复查X线片;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4、出院后监测控制血糖,出院待回胰岛素使用完毕以后,来我院内分泌科门诊随访;5、石膏固定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6、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7、骨折愈合后若有内固定取出意愿,可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大约费用8-9千元;8、伤口若出现红肿热痛及其他不适情况急诊就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费用23348.61元,胡如海支付了5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吕记支付了8348.61元。吕记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院费407.8元。2018年3月13日,吕记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永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记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吕记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3、吕记护理期为60日。吕记支付了鉴定费2310元。诉讼中,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申请对吕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记左上肢桡骨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历、医疗发票、渝永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渝B×××××号号车挂靠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出示的付款凭证、保险合同条款、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被告胡如海、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吕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份的损失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吕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吕记在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冶疗的费用已由被告胡如海支付,被告胡如海还支付了原告吕记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费用5000元,被告胡如海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吕记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原告损失中予以品迭,故原告吕记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756.4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7天×100元/天=1700元,原告吕记出院医嘱中未载明需院外护理,但医嘱注明需休息三月,12-20天手术拆线,结合原告伤情及康复情况,原告出院之初生活不便,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认定院外护理为:30天×4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原告吕记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2310元,该鉴定未被本院采信,鉴于委托专门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属于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和必要程序,但对护理期并无鉴定的必要性,本院酌情将鉴定费中的2000元纳入原告损失范畴,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6、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1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为10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7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7天×189元/天=20223元;7、续医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8000元计算,该意思表示不违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42889.41元。
被告邵春系受雇于被告胡如海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邵春因雇佣活动造成原告吕记受伤,应当由其雇主被告胡如海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如海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吕记的损失与被告胡如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该部份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如海提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范围,故被告胡如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前提,因此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约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记各项损失共计50375.95元,品迭其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吕记40375.95元;
二、被告胡如海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记各项损失2513.46元;
三、被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胡如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胡如海、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玳瑛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倩
书记员陈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