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民终12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绍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鹏、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媛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李青梅。
委托代理人孙大鹏、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系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常媛媛及刘恩同。第三人李青梅系原告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联强公司)职工,担任业务经理,负责销售水泥外加剂业务。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因其业务需要通过李青梅向原告购买外加剂。其中,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向其供货166.96吨,公司成立之后,原告向其供货192.14吨。2012年6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冉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外加剂单据已全部收回,共计359.1吨,该证明的右上角由刘同签字,左下角加盖同源公司公章,该证明现由被告同源公司收回,其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刘同系其股东刘恩同,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李青梅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7593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8日,李青梅与同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书,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约定由同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自公司成立后的外加剂款118210元。同源公司于和解当日履行,李青梅出具收到条一份,证实收到同源公司现金118000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青梅撤回起诉。后同源公司将2011年12月6日前的收料单15张共计166.96吨退还李青梅,李青梅将收回的118000元及15张收料单交付给原告联强公司。原告持该15张收料单,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572元(166.96吨×1950元/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由被告公司员工在收料单上签字,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166.96吨外加剂业务虽发生在被告同源公司成立之前,但该15张收料单与被告认可的18张收料单格式一致,且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同时原告本案主张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5日,根据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2011年12月6日和公司业务的连续性可认定原告联强公司的外加剂应当是供应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1950元/吨计算总货款,因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该批次外加剂的单价应为1800元/吨,而不是1950元/吨,且因被告同源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故本院认为,外加剂的单价确定为李青梅与被告同源公司和解时双方均认可的单价1500元/吨为宜,故总货款应为25044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1、第三人李青梅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且原告联强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2、(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中,李青梅与被告庭外达成的协议书中亦明确在李青梅后面备注“菏泽联强及菏泽联强建筑”;3、李青梅及原告联强公司均认可(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中被告支付给李青梅的118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联强公司;4、原告联强公司本次案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也不包括(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中所和解的部分;5、(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中,被告同源公司并未对李青梅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与其庭外和解后由李青梅撤诉,原审法院并未对其主体是否适格作出裁决和认定。故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李青梅应系职务行为,联强公司作为实际出卖人,有权利要求买受方即本案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案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外加剂款250440元。二、驳回原告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658元,原告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397元。
上诉人菏泽联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每吨1500元支付货款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源公司刘恩同出具结算明细,明确每吨按照1950元计算,故本案单价应确定为1950元每吨。二、李青梅在其他案件中与同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按照每吨1500元结算,但属于上诉人方在和解时的让步,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单价1500元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单价1950元支付货款325572元。
上诉人同源公司辩称,菏泽联强公司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菏泽联强公司对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青梅陈述意见称,菏泽联强公司的上诉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同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同源公司与菏泽联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同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在成立之前从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更不存在同源公司员工以其名义收货,原审法院判令同源公司支付公司成立前欠款于法无据。2、同源公司员工对外出具证明必须有单位授权且加盖单位公章,菏泽联强公司未举证证实该证明系同源公司授权,同源公司主张证明上公章与本公司公章不一致,且在(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中同源公司已对已授权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未授权部分,同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与(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但却出现了两个不同原告,原审第三人已经在574号案件了结了双方债权债务,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原审第三人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菏泽联强公司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认定的15张收料单不是新形成的证据,菏泽联强公司在庭审时才提交,原审法院并未对菏泽联强公司进行处罚,程序违法。四、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菏泽联强公司无证据证实同源公司欠款,原审法院却判决同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菏泽联强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菏泽联强公司辩称:一、与本案相关联(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中第三人李青梅已表明是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15张收货单据即收货收据上,送货方表明的是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表明的是同源公司,可以确定两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李青梅陈述意见称,同源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案件事实,第三人已向同源公司表明了是销售的菏泽联强公司的水泥外加剂,所以同源公司才在收货单据上送货人处注明菏泽联强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中,李青梅与同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由同源公司支付自公司成立以来(2011年12月6日成立)欠李青梅(单位名称:菏泽联强公司)的外加剂款共计288210元(192.14吨×1500元)。二、在2011年12月6日之前的供货单据原件由同源公司交付给李青梅,其与单据留下作为凭证。三、同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条由李青梅交付给同源公司。四、款项支付后李青梅及菏泽联强及菏泽联强建筑与同源公司无任何经济牵涉,双方的业务结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菏泽联强公司向同源公司供应外加剂,由同源公司在收料单上注明“菏泽联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15张收料单所载日期均为同源公司成立前一个月内。同源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即公司成立之后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外加剂共计359.1吨,扣除(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调解的公司成立之后收到外加剂192.14吨,即为166.96吨,与案涉15张收料单的数量一致,应视为同源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在公司成立之前以其名义出具收料单的行为。同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对证明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自(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协议书内容第三项可以确认同源公司认可证明条的真实性,故对同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货款已经在(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中调解解决,但自该协议书内容第一项可以确认调解协议仅针对同源公司成立后的货款,故同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源公司上诉称菏泽联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结合本案收料单上标注的客户名称、原审第三人李青梅的陈述及调解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应确认菏泽联强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同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加剂的价款,上诉人菏泽联强公司主张按照1950元每吨计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2013)肥商初字第574号案件调解的数额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菏泽联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552元,由上诉人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上诉人肥城同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兴文
审判员朱峰
代理审判员刘乐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