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1436号
当事人:
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五十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富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A座5层509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294,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太重滨海研发中心项目装修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29.4万元。因该工程研发中心写字楼开发商违约,该项目大楼至今未交付,导致装修工程无法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工期顺延。2018年11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回函承诺经项目组清算现场工程量后返还该预付工程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预付工程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配合原告进行现场工程量清算后提供相应票据。至今被告未返还预付工程款,亦未提交现场工程量清算情况,故成诉。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备案的《协议书》中,专用条款第37条争议,第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采用第1中方式解决:(1)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虽后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为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就《协议书》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且涉案工程未实际履行,故应当依据该登记备案的协议书确定本案管辖。该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交由仲裁裁决解决,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62.5元(已减半),免予收取。
审判员:
审判员王树金
书记员:
书记员李海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