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691号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
负责人:徐宏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清溪,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曹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曹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8019元,其中本金135392.46元,利息、罚息、复息为2626.5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曹某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824元;4、判令原告对曹某提供的位于长沙县××路××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14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曹某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随后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曹某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9万元,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曹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路××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14号房屋设定抵押,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曹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1日,曹某已拖欠贷款本金135392.46元,利息、罚息、复息为2626.54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2年3月26日,曹某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提交了贷款申请,随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曹某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2年4月10日至2032年4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5%;如曹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由曹某承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曹某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县××路××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14号房屋(权证号码:7××5)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2年4月12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曹某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发放后,曹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1日,曹某贷款本金余额为135392.46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2892.76元),利息、罚息、复息为2626.54元,贷款本息合计138019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按涉案标的的4.22%支付代理费,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582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曹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曹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曹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路××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14号房屋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足以维护其权利,已无解除合同之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曹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824元的诉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35392.46元,利息、罚息、复息2626.5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曹某位于长沙县××路××号(湘龙街道)草莓街区金蟾宫公寓楼1栋1214号房屋(权证号码:7××5)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8元,保全费1279元,共计2867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向湘菱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