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42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1号万达广场C座907室。
法定代表人:庞允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庆国,男,1981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则菊,女,1984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圣香,男,1969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恩,男,1984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庆国、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被上诉人荣庆国、张则菊、董圣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磊、张清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309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荣庆国未实际取得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荣庆国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荣庆国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由上诉人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对荣庆国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荣庆国分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款项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发放到荣庆国的在北京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至于荣庆国如何使用该笔借款是其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是否是其自己使用与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作为借款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荣庆国没有按时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为其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了上诉借款。上诉人有权依据相关法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荣庆国追偿。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放款情况,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到荣庆国账户,其已经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承担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当荣庆国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则上诉人有权要求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在自己垫付的担保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同时,上诉人履行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偿还了荣庆国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上诉人要求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事实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也有权利要求张则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荣庆国辩称,基于事实和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梁山县公安局给上诉人客户经理魏明全、赵洪迪做的笔录,和证人荣庆更出庭时的证明内容,足以证明我在北京银行的贷款卡和我个人的农行卡都是由上诉人保管的,50万元借款也是由上诉人实际掌控和使用的,我和担保人从来没有得到过使用过涉案借款中的一分钱。因此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并不是承担保证责任,其自己使用涉案借款自己偿还是应该的。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并非基于我使用借款而为的代偿义务,故其向我及一审被告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则菊、董圣香辩称,根据荣庆国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委托北京银行把荣庆国50万元贷款转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月11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贷款50万元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用该贷款50万元偿还了北京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05683.54元,这50万元贷款从始至终都是上诉人掌控和使用的,由上诉人偿还该贷款是合理合法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李磊、张清恩未答辩。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庆国、张则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505,683.54元及担保费、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代偿额度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至被告结清欠款止);2.其余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担保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份,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普惠公司)与负责人为谢延青的梁山益民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益民合作社)进行合作。合作事项及流程为:由益民合作社给原告普惠公司介绍从事养殖户或者欲从事养殖的人,劝说养殖户从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作担保,益民合作社再找担保人为原告的担保进行反担保。2016年8月8日,益民合作社的内勤人员荣庆更和原告普惠公司的业务员魏明全找到荣庆国,告知荣庆国可以帮忙贷款扶持他建大棚搞养殖。荣庆国同意,并按照魏明全、荣庆更等人的要求向“京东金融”申请借款50万元。申请被批准后,荣庆国与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用途:用于支付购买农资和补充农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的款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荣庆国为该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户名:6228481339013826673荣庆国),并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魏明全。2016年8月9日,该笔50万元贷款汇入了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将该50万元汇入荣庆国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的账户25万元、24万元,汇入六合饲料(肥城)有限公司账户1万元。荣庆更告知荣庆国贷款发放了,让益民合作社和普惠公司用一下。荣庆国同意,并要求尽快还上。2016年12月12日原告普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主债务人荣庆国在北京银行5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同日,张则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主债务人荣庆国在北京银行5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同日,荣庆国作为受信人与授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期限24个月,受信人荣庆国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账号为6214××××7224。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荣庆国、张则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荣庆国、张则菊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为其向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因受益人向荣庆国、张则菊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董圣香、李磊、张清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荣庆国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由债权人对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带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50万元。2016年12月27日,荣庆国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荣庆国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并签订了受托支付收款人明细清单,委托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贷款50万元,用途为饲料款。当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该50万元转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月11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原告普惠公司的账户,2017年8月21日原告普惠公司偿清了该笔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568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普惠公司主张荣庆国和张则菊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主张追偿权时,应当举证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2月27日荣庆国、张则菊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另3名被告为其二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荣庆国、张则菊未能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从该“事实和理由”看,原告向被告追要的是代荣庆国偿还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05,683.54元。而荣庆国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50万元直接转入的是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贷款50万元转入了原告普惠公司的账户,荣庆国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用该笔借款偿还了荣庆国在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但在一审法院的限期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荣庆国从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的最终去向、何人使用问题,原告与证人的说法不一。因此,原告普惠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由荣庆国使用的观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普惠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是承担保证责任,其偿还涉案借款并非基于荣庆国使用借款而为的代偿义务,故原告主张代荣庆国偿还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05,683.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款项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荣庆国是否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否向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荣庆国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未予偿还,其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荣庆国自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05,683.54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但根据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荣庆国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委托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当日将该50万元依照荣庆国的委托转入了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将该款转入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5,683.54元。根据上述事实,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是保证人,又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致使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但保证人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失,因而法律规定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实现债务人与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此为法律规定追偿权的本意。如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所借款项实际由保证人支配使用,就债务人与保证人而言,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借款为应尽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证人不应再向债务人追偿,否则违背保证人追偿权的基本法律精神。本案中,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实际使用并偿还了案涉借款,不应再向债务人荣庆国追偿。另外,2016年8月9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荣庆国所汇两笔共计49万元,发生于荣庆国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前,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荣庆国发放该贷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涵
审判员胡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磊
书记员张怀猛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4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1号万达广场C座907室。
法定代表人:庞允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庆国,男,1981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则菊,女,1984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圣香,男,1969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恩,男,1984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庆国、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被上诉人荣庆国、张则菊、董圣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磊、张清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309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荣庆国未实际取得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荣庆国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荣庆国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由上诉人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对荣庆国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荣庆国分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款项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发放到荣庆国的在北京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至于荣庆国如何使用该笔借款是其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是否是其自己使用与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作为借款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荣庆国没有按时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为其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了上诉借款。上诉人有权依据相关法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荣庆国追偿。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放款情况,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到荣庆国账户,其已经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承担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当荣庆国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则上诉人有权要求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在自己垫付的担保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同时,上诉人履行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偿还了荣庆国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上诉人要求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事实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也有权利要求张则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荣庆国辩称,基于事实和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梁山县公安局给上诉人客户经理魏明全、赵洪迪做的笔录,和证人荣庆更出庭时的证明内容,足以证明我在北京银行的贷款卡和我个人的农行卡都是由上诉人保管的,50万元借款也是由上诉人实际掌控和使用的,我和担保人从来没有得到过使用过涉案借款中的一分钱。因此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并不是承担保证责任,其自己使用涉案借款自己偿还是应该的。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并非基于我使用借款而为的代偿义务,故其向我及一审被告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则菊、董圣香辩称,根据荣庆国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委托北京银行把荣庆国50万元贷款转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月11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贷款50万元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用该贷款50万元偿还了北京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05683.54元,这50万元贷款从始至终都是上诉人掌控和使用的,由上诉人偿还该贷款是合理合法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李磊、张清恩未答辩。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庆国、张则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505,683.54元及担保费、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代偿额度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至被告结清欠款止);2.其余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担保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份,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普惠公司)与负责人为谢延青的梁山益民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益民合作社)进行合作。合作事项及流程为:由益民合作社给原告普惠公司介绍从事养殖户或者欲从事养殖的人,劝说养殖户从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作担保,益民合作社再找担保人为原告的担保进行反担保。2016年8月8日,益民合作社的内勤人员荣庆更和原告普惠公司的业务员魏明全找到荣庆国,告知荣庆国可以帮忙贷款扶持他建大棚搞养殖。荣庆国同意,并按照魏明全、荣庆更等人的要求向“京东金融”申请借款50万元。申请被批准后,荣庆国与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用途:用于支付购买农资和补充农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的款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荣庆国为该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户名:6228481339013826673荣庆国),并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魏明全。2016年8月9日,该笔50万元贷款汇入了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将该50万元汇入荣庆国在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的账户25万元、24万元,汇入六合饲料(肥城)有限公司账户1万元。荣庆更告知荣庆国贷款发放了,让益民合作社和普惠公司用一下。荣庆国同意,并要求尽快还上。2016年12月12日原告普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主债务人荣庆国在北京银行5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同日,张则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主债务人荣庆国在北京银行5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同日,荣庆国作为受信人与授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期限24个月,受信人荣庆国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账号为6214××××7224。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荣庆国、张则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荣庆国、张则菊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为其向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因受益人向荣庆国、张则菊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董圣香、李磊、张清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荣庆国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由债权人对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带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50万元。2016年12月27日,荣庆国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荣庆国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并签订了受托支付收款人明细清单,委托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贷款50万元,用途为饲料款。当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该50万元转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月11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原告普惠公司的账户,2017年8月21日原告普惠公司偿清了该笔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568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普惠公司主张荣庆国和张则菊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主张追偿权时,应当举证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2月27日荣庆国、张则菊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另3名被告为其二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荣庆国、张则菊未能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从该“事实和理由”看,原告向被告追要的是代荣庆国偿还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05,683.54元。而荣庆国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50万元直接转入的是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贷款50万元转入了原告普惠公司的账户,荣庆国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用该笔借款偿还了荣庆国在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但在一审法院的限期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荣庆国从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的最终去向、何人使用问题,原告与证人的说法不一。因此,原告普惠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由荣庆国使用的观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普惠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是承担保证责任,其偿还涉案借款并非基于荣庆国使用借款而为的代偿义务,故原告主张代荣庆国偿还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05,683.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则菊、董圣香、李磊、张清恩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款项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荣庆国是否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否向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荣庆国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未予偿还,其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荣庆国自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05,683.54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但根据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荣庆国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委托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当日将该50万元依照荣庆国的委托转入了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将该款转入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5,683.54元。根据上述事实,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是保证人,又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致使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但保证人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失,因而法律规定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实现债务人与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此为法律规定追偿权的本意。如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所借款项实际由保证人支配使用,就债务人与保证人而言,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借款为应尽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证人不应再向债务人追偿,否则违背保证人追偿权的基本法律精神。本案中,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实际使用并偿还了案涉借款,不应再向债务人荣庆国追偿。另外,2016年8月9日,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荣庆国所汇两笔共计49万元,发生于荣庆国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前,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荣庆国发放该贷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涵
审判员胡琳琳
书记员:
法官助理高磊
书记员张怀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