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四民初字第1011号
当事人:
原告青岛爱思芙现代商场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嘉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增耀,男。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爱思芙现代商场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群、马燕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爱思芙现代商场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南京路446号-7网点房(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6万元。2011年3月10日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购房款。另该房屋在转让前一直由被告承租,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6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房款16万元及利息12300.43元;2、被告支付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9日租金126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嘉伟辩称,16万元的房款,被告用于交纳了77250.66元税款,是代原告交纳的,还代原告交纳了47200元的中介费,余35549.34元。被告多次要求退还剩余款项,但原告不接纳,所以利息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欠原告房租,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前,已经搬出了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南京路446号-7房屋出卖给被告,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36万元。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价格与税费之2约定:“双方商定,该成交价格为甲方(即本案原告)扣除税费净得价。在上述房屋交易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双方纳税(包括契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以及其它税种等)以及各种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即本案被告)独立承担。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或此房屋在这次交易之前所欠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如由甲方缴纳上述房屋因这次交易所产生的某一税、费,则乙方同意在成交价格上另行增加支付该税费相等金额。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中介费由甲方独立承担。”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商定,同意以现金方式付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同时约定在2011年2月28日前办理过户,在办理过户当天由乙方首先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16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然后此当天甲乙丙三方到房屋交易中心收件窗口办理收件业务,待收件结束后由房屋交易中心出具的《收件回执单》直接交于乙方,在此办理业务期间甲乙丙三方均不能离开现场。”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青岛享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被告称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房款,原告对于收到被告200万元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被告是于2011年3月10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其支付的该笔房款。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房款未支付,涉诉房屋已于2011年3月10日过户至被告名下。
被告称因办理过户时,原告不缴纳其所欠的税款,故被告将该16万元交给了经纪公司。经纪公司代原告交纳了76349.66元税款(其中包括2001年至2010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入、房产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入、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私营企业房产税及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了应由原告交纳的47200元的中介费,剩余35549.34元已由中介公司退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将16万元房款交给经纪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经纪公司交纳税款不是其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经纪公司扣除47200元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租金为:第一年45000元,第二年46500元,第三年4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租金交至2010年12月2日。被告称其在2010年12月2日之前已经搬离该房屋,在办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后又用以前租赁时留的钥匙自行入住了涉案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中介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中介费应由原告承担,青岛享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据此中介费应由经纪公司向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是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从购房款中扣除中介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税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或涉案房屋在本次交易之前所欠的税、费,故在原告自己未主动缴纳此部分税费,被告已经支付了22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为了完成过户手续而由被告实际支付并由中介公司代为缴纳的此部分税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此部分税费应为76349.6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3650.34元(160000元-76349.66元)及利息。关于租金,原、被告曾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在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前,双方的租赁关系存续,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期间的租金4521元(46500元÷360天×35天),被告主张其2010年12月2日前已搬离涉案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1264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嘉伟支付原告青岛爱思芙现代商场设施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83650.34元。
二、被告刘嘉伟支付原告青岛爱思芙现代商场设施有限公司利息(本金83650.34元,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嘉伟支付原告青岛爱思芙现代商场设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4521元。
上述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9元,由原告青岛爱思芙现代商场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由被告刘嘉伟负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夏晖
人民陪审员杨海英
人民陪审员李晓瑶
书记员:
书记员张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