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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0329刑初53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14
案件内容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刑初5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文轩,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1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文轩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翟海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康文轩来到伊川县大张超市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085A手机盗走。同日,康文轩来到大张超市西边彭记酥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2购买物品之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X2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VIV085A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元,被盗的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2165元,两部手机共价值3540元。案发后,VIV085A手机已提取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文轩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文轩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天其肚子疼有人给其弄了点药,其吃了后有点迷糊,否认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康文轩来到伊川县大张超市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085A手机盗走。同日,康文轩来到大张超市西边彭记酥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2购买物品之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X2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VIV085A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元,被盗的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2165元,两部手机共价值3540元。案发后,VIV085A手机已提取归还被害人刘某。

同日,被告人康文轩在彭记酥铺东边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康文轩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收据、购物清单、领条等;2.证人李某1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李某2的陈述;4.被告人康文轩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文轩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文轩在庭审中否认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康文轩盗窃被害人李某2手机的事实,有被告人康文轩实施盗窃的地点彭记酥铺的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文轩盗窃被害人刘某手机的事实,有办案民警在当天抓获被告人康文轩时当场从被告人康文轩身上搜查出被害人刘某被盗的VIVO85A手机的搜查笔录、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康文轩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康文轩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文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文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文轩退赔被害人李亚新人民币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白小灵

人民陪审员岳星星

书记员:

书记员何睿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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