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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崔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宁0425民初2290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09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5民初2290号

当事人:

原告:海某,宁夏彭阳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1,宁夏彭阳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3,宁夏彭阳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某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崔某1、崔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作出(2019)宁042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国网彭阳供电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民终70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崔某1、崔某3作为本案被告通知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国网彭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吕某、被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被告崔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国网彭阳供电公司赔偿海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1260.7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19时许,海某骑摩托车由北向南途经彭阳县液化气站门前路段时,被国网彭阳供电公司架设横跨在道路上的电线挂倒致伤。海某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海某向法庭提供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接待记录、光盘及照片,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事发报警情况、现场电线拍照等事实。

国网彭阳供电公司辩称,海某受伤过程国网彭阳供电公司不清楚。事发后,海某也未找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寻求处理。涉案线路产权归用电户崔某1所有,根据产权维护原则,应由产权人承担责任,国网彭阳供电公司所有不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对用电户只是监管,并没有直接管理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海某的诉讼请求。

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居某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崔某1签订供用电合同的事实。

崔某1辩称,电线以及靠崔某1家一边的电杆是崔某1家的,但线路是彭阳供电所架设的,平常用电户电路故障也是由供电所修理的。事发当天上午11时许,崔某1儿子崔某2给供电所打过电话,当天中午供电所工作人员到现场答复不要紧,答应次日维修。当晚,海某就被落地电线挂倒。后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拿着一份责任书(合同)让崔某2签字被拒绝。崔某1认为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居某供用电合同是份假合同,合同落款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名字。如果有此合同,那么全村用电户都应该与供电所签过用电合同。

崔某3辩称,崔某3常年不在家住,崔某1说的属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彭阳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虎某、涉案事发现场第一目击证人马某、居某杨某1、周沟村干部杨某2。虎某证实,病人海某的伤情在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上记录很清楚。海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没有治疗与摔伤无关的其他疾病,如有治疗,在诊断证明书也有记载。

马某证实,事发当天下午7时许,自己返回家途径周沟村大沟湾正北面才修成的街道上,发现海某骑摩托车被横跨街道的进户照明电线挂倒导致昏迷,照明线距离地面50公分。海某儿子到现场后就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供电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供电所的人说与他们没有责任,并把落地电线切断。经派出所和在场群众调查确认,海某被进户崔某1家的照明电线挂倒。自己用电几十年,没有与供电所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听说同村的人与供电所签过供电合同。

杨某1证实,自己家的入户电线是供电局接的。只办过一张电卡,但没有与供电所签过供用电合同。

杨某2证实,周沟村照明线路改造时,村主任张某一直跟着配合工作。经核实村主任,周沟村群众没有与供电所签订过供用电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19时许,海某驾驶摩托车车沿彭阳县城大沟湾正北面施工完成不久的城市改扩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横跨该路段入户崔某1家的照明电线挂倒致伤。海某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面部皮肤挫裂伤;4、肋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4929.82元。2019年5月7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9]331号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右锁骨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需七千元,住院治疗时限为15天;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支出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事发前一天,经崔某1儿子崔某2维修线路电话请求,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去过崔某1入户线路现场,未就涉案线路进行维修处理。涉案照明线、动力线及靠崔某1家的电杆属崔某1所有,线路均由国网彭阳供电公司架设。事发后该路段线路由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另行改入地下。农村电力低改前后,用电设施发生故障均由国网彭阳供电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国网彭阳供电公司与辖区白阳镇周沟村周沟队用电户并未签订居某供用电合同。事发前,入户崔某1家的照明线路距离地面50公分。

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固原供电局白阳供电所与崔某1签订居某供用电合同。崔某1对此合同表示否认,称自己不识字,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没有见过此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对导致海某受伤的照明线路是否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2、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崔某1、崔某1对海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居某供用电合同的效力问题;4、海某的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中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和收益是分离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造成海某人身损害的供电照明线路所有权属于用电户,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尚未取得本案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也未委托用电户或其他第三方进行维护管理。虽然用电户崔某1是入户照明线路的所有权人,但该入户照明线路并不能与国网彭阳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断开,用电户崔某1既不能实际管理、控制,也无法对该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而国网彭阳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则完全能够对入户崔某1的照明线路进行管理、控制,对该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因此,应认定国网彭阳供电公司是涉案电力设施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其次,由于供用电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对于横跨城市公路的电路维护管理并非用电户能力范围所及。加之,农村电力低改前后,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实际上对辖区用电户的电路故障以及供电设施履行维护管理义务,以保证用电户的正常、安全用电。而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网彭阳供电公司承认对用电户具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在事发前对横跨县城改扩建路段的线路坠落至距离地面50公分,在接到崔某2电话求助后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尽到警示义务,也未及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处理。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焦点一所述,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在事发前接到崔某2电话求助后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尽到警示义务,也未及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应当确保安全通行,应当对可能引起的危险及时作出判断、处理,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处置,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国网彭阳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国网彭阳供电公司辨称造成原告受伤的供电线路所有权属于崔某1,其不具有维护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某1虽为入户线路的所有人,但在入户线路落地50公分后事发前,崔某1儿子崔某2已经电话请求国网彭阳供电公司前来维修,国网彭阳供电公司接到维修请求亦到达现场,说明用电户崔某1对于电力专业维修事宜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告知义务,崔某1对原告海某的损失并无过错,故崔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某3家入户线路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线路,故崔某3不承担责任。

第三、关于居某供用电合同的效力问题。国网彭阳供电公司提供固原供电局白阳供电所与崔某1签订居某供用电合同,因崔某1对此合同予以否认,称自己不识字,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且根据本院调查,国网彭阳供电公司与辖区白阳镇周沟村周沟队用电户并未签订居某供用电合同,结合崔某1儿子崔某2陈述在事发后彭阳县供电所工作人员让其签订一份责任书或合同的事实,故对国网彭阳供电公司提供的居某供用电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第四、关于海某损失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海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海某住院治疗14天,后续治疗时限为15天及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分别为115天、60天、29天。海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事实,海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4929.82元;对于误工费,海某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在工地从事务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但考虑到海某的年龄状况以及60周岁的人在法律上已视为“被扶养人”等因素,对其误工费应酌情按正常标准的60%予以支持,即8527.02元(123.58元/天×60%×115天);护理费7414.80元(123.5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3221.64元。以上损失,国网彭阳供电公司赔偿30255.15元,剩余部分由海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某损失30255.15元;

二、被告崔某1、崔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海某负担130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彭阳县供电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生发

审判员高俊龙

人民陪审员刘雅萍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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