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424号
当事人:
原告:任某。
被告: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与被告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3月3日结婚,1988年6月17日儿子出生,现已工作。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常发生矛盾,并于1998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儿子已经长大成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于08年9月27日第一次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案号为(2008)下民一初字第1732;第二次于2010年8月20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案号为(2010)下民初字第1085号。现已第三次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双方痛苦的日子,故请求判令任某、成某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书,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生效证明,欲证明任某曾就离婚于2010年8月20日提起诉讼,(2010)杭下民初字第1085号判决书已于2010年9月11日生效,现已超过半年的时间。
被告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在房屋未分割好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5年3月3日结婚,1988年6月17日儿子出生,双方当初是为了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29号西单元305室才登记结婚,至1987年举行仪式,1988年生育儿子。1998年,成某在棋牌室上班,上班时间24小时,这期间,原告带儿子过来住的。双方正式分居时间是1999年。对于2010年8月20日原告提起离婚是事实,对于2008年提出离婚诉讼不清楚。现在要求主张对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29号西单元305室的居住权,该房的产权人是任某的父亲。
被告成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成某对任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7日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于1999年起分居至今。2010年8月20日,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以(2010)杭下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0年9月11日生效。现任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成某于本案开庭后放弃对于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29号西单元305室的居住权的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均认可感情确已破裂,成某对于离婚并无异议,故对任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
书记员楼一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