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5民初1709号
当事人:
原告:刘毅,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30日,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超,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证号:03771161。
被告:胡国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0日,住内乡县。
被告:刘爱菊,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6日,住内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毅与被告胡国华、刘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胡国华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担保人胡新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胡国华与刘爱菊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事宜,二被告却无理推脱,至今尚未还本付息。
被告胡国华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爱菊缺席,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2015年3月份时我不认识刘毅,也不知道胡国华借钱的事,我与胡国华离婚前,刘毅就没有找我要钱,离婚后,他来找我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国华、刘爱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中“胡国华”的签名是胡国华本人所签,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内乡县桃溪镇寺河村村委会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10张短信截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手机号码138××××****是胡国华在使用,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调查王献朝妻子徐金娜,并制作调查笔录,徐金娜称听王献朝说国华找他担保,在刘毅那贷了点款,听说是50000元,原告无异议,该调查笔录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时所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毅以其持有的一张借条,向本院诉称被告胡国华向其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借条(据)今天乙方胡国华在甲方处借到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从借款之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甲乙双方同意遵守以下4点:1、还款时限2015年6月23日。2、乙方若未能按时还款,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00.00元,并归还本息。3、乙方同意甲方急需用钱时还款时限提起解除,但需提前10天告知乙方还款。4、乙方以保证所借款项不违法使用。甲方(××):刘毅乙方(借款人)胡国华担保人:王献朝2015年3月23日”。
另查明,被告胡国华与被告刘爱菊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借条是胡国华出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胡国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国华、刘爱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审判长李智
审判员张松哲
人民陪审员杨静
书记员:
书记员申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