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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龙梅、陈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黔05民终4677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2-17
案件内容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46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梅,女,彝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彝族,2013年7月10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彝族,2014年10月2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陈某1、陈某2法定代理人:高龙梅,女,彝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系陈某1、陈某2的母亲。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辉,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兴琼,女,汉族,1979年12月3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丽,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海,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林,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敬,男,苗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六,男,苗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恩,男,苗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龙梅、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周训海、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龙梅、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黔05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高龙梅与受害人陈永富结婚,于2013年07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1,现6岁。于2014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2,现5岁。周道辉、万兴琼为装修房子给儿子结婚,请受害人陈永富、周训海帮他家做工装修(刮瓷粉)房屋。请被告王兴敬给他家安装电,因为周道辉、万兴琼家为给儿子结婚,必须尽快装修完工,吃饭住宿都要求在周道辉、万兴琼家未装修完的房屋内。2019年09月01日16时被告周训海打电话给我说:陈永富只有一口气了(快死了)。我赶过去周训海与我将陈永富送普底医院,医生不接收叫我们马上送到黔西县人民医院去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过黔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做了手术后,医生叫我们将陈永富拖回家,因为没有医治的必要了(以就是医不好了)。我们无奈拖回家医治无效死亡。法医尸睑报告鉴定为:摔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件应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为案由:其一、受害人陈永富是帮周道辉、万兴琼新修建的房屋刮瓷粉。不是陈永富承包的工程。陈永富帮周道辉、万兴琼家做工是周训海来原告家请陈永富去帮他幺叔家刮瓷粉,因为他兄弟结婚时间紧必须赶工,如果周道辉、万兴琼要将刮瓷粉的工程发包,周道辉不包给自己侄儿周训海,会发包给一个外姓的陈永富吗?因为在庭审时周训海回法官提问时陈述他骑摩托车去大田乡看自己承包的刮瓷粉工程,周训海这个陈述充分证明了周训海四处承包刮瓷粉工程,更进一步说明周道辉、万兴琼家的刮瓷粉工程是发给周训海的。在庭审时被告周道辉和周训海讲是承包给陈永富的,这个理由不成立。是二被告故意串通好后准备将责任推卸陈永富的理由,陈述捏造事实,骗取法官信任,但是事实胜余雄辩,假的就是假的。因为周道辉是周训海的幺爸(幺叔)所以,周道辉不可能将刮瓷粉工程发包给一个外人陈永富,而不包给周训海呢?该案真相大白,充分说明陈永富是给周道辉、万兴琼家刮瓷粉,应该定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其二、受害人陈永富2019年9月1日上午是在给××、××房屋××从××楼××在××楼受伤的。因为楼梯间还有半桶瓷粉浆没有用完,周训海陈述:他早上发现陈永富受伤在周道辉、万兴琼新修建的房屋一楼,从一楼将陈永富扶上二楼床上的,上诉人认为这个是事实,但是,周训海为什么不及时通知受伤陈永富的家属,这就充分说明了被告周训海其中怕自己承担责任,所以,等到下午看陈永富的伤严重了,无法了,看见后果严重才打电话通知陈永富的妻子高龙梅的,这个时间中充分说明周训海与陈永富受伤有说不清楚的事,是周道辉的指使,还是周训海的个人行为。在庭审时:周训海回答法官提问时说:我幺叔周道辉打电话给我的,如果陈永富受伤与他们无关,但是被上诉人周道辉和周训海为什么不报案、不及时通知陈永富家属送去医院。本人又不及时送去医院检查?充分说明陈永富是做工受伤,或者是周道辉和周训海有其他原因故意伤害吗?所以,不通知家属,等陈永富不能够说话了才通知家属的,从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尸体检查报告充分说明了陈永富他非正常死亡原因。所以,充分证明了陈永富是在给被告周道辉、万兴琼做工受伤,造成损失应该由被告周道辉、万兴琼、周训海承担赔偿责任。其三、上诉人之夫陈永富是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家雇请去帮他家装修(刮瓷粉)新修建的房屋给儿子结婚,帮助陈永富他家做工的事实存在,2019年9月1日上午陈永富在给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刮二楼的瓷粉时摔倒在一楼受伤的事实成立,并且受伤在被告家中的一楼,周训海早上发现陈永富受伤,周训海并且是在9月1日16时左右才通知陈永富家属,陈永富才被送到医院抢救,在医院抢救无效拖回家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个事实是无法改变的事实。陈永富是帮周道辉、万兴琼做工的事实成立,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其四、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在一审的庭审中承认:陈永富帮他家做工时,他家房屋还没有安装门窗,楼梯未安装扶手,以允许受害者陈永富和周训海在他家未装修好的房屋内安有二间简易床居住及煮饭生活,也是为了赶时间装修房屋。同时有周训海的笔录以充分证明了周道辉回答庭审法官的提问的这个事实。被上诉人王兴敬证明了他们喝酒时房主周道辉、工人周训海在场的,他走时受害人陈永富在睡觉。房主周道辉、周训海在场的,这充分证明周道辉同意,并未干涉受害人陈永富和周训海在他家未装修好的房屋内安二间简易床居住及煮饭生活,由于没有安装门窗及楼梯扶手造成工人在房间内受伤的事实,所以,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五、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认为是喝酒导致受伤的理由不成立,在一审的庭审中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证明了他们只喝两小杯酒,根本不可能喝醉的。所以,第二天陈永富帮他家赶工期时受伤,证明是从二楼上摔下的,因为受伤严重部位是头部。他们长期喝酒的,不可一小瓶酒,几个人喝,还会喝醉,同时被上诉人周道辉知道他们喝酒,并且没有劝阻不能喝酒,说明更不可能喝醉。这个理由不成立。但是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应该承担案件20%的赔偿责任,作为与喝酒后产生的教训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依法给予撤销。《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周道辉、万兴琼认可陈永富帮他家做工时,他家房屋还没有安装门窗,楼梯未安装扶手,已认可周训海在他家一楼将受害者陈永富扶上二楼床上。允许受害者陈永富和周训海在他家未装修好的房屋内安二间简易床居住及煮饭生活。这个事实被告认可,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并合法。根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其诉讼代理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需要法院调取及尸检报告,当事人是无法收集的,所以,只适用第一款是错误的。所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损我国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从人道主义方面,已应该站在公正的立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丈夫陈永富辛辛苦苦给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家做工受伤,被告没有提供有安全保障的设施供原告丈夫做工,导致原告丈夫摔倒受伤死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推卸责任。光凭想象作出裁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的应该作出判决。原告而起诉的请求和理由充分,该案判决应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在审理本案件时已经实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统一一体化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应该按照城乡统一标准计算赔偿。应该对死亡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631840元,陈某1于2013年07月10日出生,现6岁,需要抚养12年。陈某2于2014年10月26日出生,现5岁,需要抚养13年,两个合计抚养费25年×20788元/年=5197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陈永富应该承担的一半抚养费为:259850.00,全部合计968171.30元。综上所述: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道辉、万兴琼在雇用陈永富做工期间安全设施不当,造成陈永富受伤,被告周道辉、万兴群未及时给予救治,造成陈永富死亡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周训海在二楼与他陈永富睡一间房屋,与事故有不可推脱责任,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无旁贷,具此,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享有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周训海二审答辩称:陈永富的死亡与其无关,陈永富是帮周道辉承包房屋的装修工程死亡的,我也是陈永富叫来上班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周道辉二审答辩称:1、陈永富与我方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个人提供劳务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2、刮瓷粉不需要资质,故我方没有过错。3、我方没有让死者管理房屋,也没有让其住在房屋内。4、死者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5、死者发生事故时并非在做工过程而是在下班后,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6、上诉人没有证明死者是如何受伤的,我方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7、陈永死亡,其家属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朱洪恩、王兴敬、杨晓六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无法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与饮酒有关,我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承担本案责任。

一审原告高龙梅、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2174.3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94320元,车旅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元,生活补助费90元,安葬费33976元,被抚养费原告陈某1、陈某2一半抚养费1146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龙梅系死者陈永富妻子,原告陈某1、陈某2系死者陈永富子女。死者陈永富与被告周训海为被告周道辉、万兴琼新建的房屋做室内粉刷工作(刮瓷粉),并在该房屋二楼铺设了两张简易床铺。2019年8月31日16时左右,陈永富与被告王兴敬(为被告周道辉、万兴琼做水电安装)在被告周道辉、万兴琼新修建的房屋二楼喝酒,后来陈永富又电话邀约被告朱洪恩、杨晓六一起喝酒。被告朱洪恩、杨晓六喝完酒后相继离开回家,陈永富酒后在其铺设简易床铺上睡觉,被告王兴敬酒后在被告周训海的简易床铺上睡觉。被告周训海于当日20时左右回到被告周道辉、万兴琼新修建的房屋二楼休息,被告王兴敬起床离开回家。2019年9月1日18时左右,陈永富被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9年9月3日12时左右,陈永富出院,出院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陈永富于2019年12月27日因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因被注销户口。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陈永富受伤死亡的赔偿项目、标准如何计算;陈永富受伤死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高龙梅、陈某1、陈某2诉请要求被告周道辉、万兴琼、周训海、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承担陈永富死亡的赔偿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永富的死亡与被告周道辉、万兴琼、周训海、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之间有因果关系,即陈永富的死亡系被告周道辉、万兴琼、周训海、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的侵权行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高龙梅、陈某1、陈某2要求被告周道辉、万兴琼、周训海、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承担陈永富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龙梅、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龙梅、陈某1、陈某2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永富已经死亡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陈永富是摔倒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是在刮瓷粉时摔伤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永富的死亡原因,无法证明其是在刮瓷粉时摔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对于陈永富的死亡后果,各方当事人如何划分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周道辉的当庭陈述及被上诉人周训海在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普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周道辉将其刮瓷粉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永富,价格为每平方4元。周道辉与陈永富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周训海系陈永富叫去一起刮瓷粉的。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物权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根据本案情况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成立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一、周道辉、万兴琼与陈永富,经查,被上诉人周训海、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等人在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普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永富与周道辉、万兴琼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周道辉、万兴琼存在选任和指示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道辉、万兴琼存在过失,故上诉人主张周道辉、万兴琼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训海与陈永富,根据周道辉的当庭陈述及周训海在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普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级证据,只能证明周道辉将其房屋刮瓷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永富,陈永富因人手不够才让周训海来与其一起刮瓷粉,故二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周训海对于陈永富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周训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与陈永富,根据周训海、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等人在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普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与陈永富之间为相约饮酒,且系陈永富邀约的,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等人与陈永富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要求王兴敬、杨晓六、朱洪恩等人承担20%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龙梅、陈某1、陈某2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上诉人高龙梅、陈某1、陈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徐洪

审判员张雄

审判员殷勇

书记员:

书记员谭湘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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