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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春与尤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内0802民初3603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3
案件内容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02民初3603号

当事人:

原告杨建春(又名杨满满),男,农民。

被告尤五(又名尤金星),男,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春与被告尤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春与被告尤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春诉称,2014年4月30日我与临河区白脑包镇世城西七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承包位于巴彦淖尔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墙西140亩土地,并经世城西七组全体村民讨论通过,世城西村民委员会对此合同也认可并加盖公章。2014年我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和治理,准备2015年耕种该地。但在2015年春,被告尤五未经我同意,将我承包该地中的25亩地强行耕种,我多次劝告和阻拦,被告不听,期间曾两次向白脑包派出所报警,但都未能阻止被告的行为,故我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25亩土地的侵权,并返还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由于被告侵权,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4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杨建春依法取得了临河区白脑包镇世城西村民委员会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和耕种权。并经世城西村七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

被告尤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尤五辩称,双方争议的25亩土地,是我在2014年开垦的公产一组的荒地,不是世城西七组的土地,所以我不同意返还25亩土地,更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尤五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建春与临河区白脑包镇世城西七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世城西七组,位于巴彦淖尔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墙西140亩土地,承包期限20年,并经世城西村民委员会以及世城西七组全体村民一致同意。但在2015年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片内的25亩土地,四至界线(东至铁厂西墙,南至农田路,西至鱼池,北至河润地)。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25亩土地的侵权,并返还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由于被告侵权,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争议的25亩土地,是我在2014年开垦的公产一组的荒地,不是世城西村七组的土地,所以我不同意返还25亩土地,更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1、2015年春,被告对双方争议的25亩土地已进行了耕种的事实,并对该25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均无异议。

原告对25亩土地在2015年的经营收益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鉴定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杨建春与白脑包镇世城西七组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世城西七组位于巴彦淖尔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墙西140亩土地,承包期限20年,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在被撤销前,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由于被告侵权致使原告无法耕种的2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鉴定申请,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五提出双方争议的25亩土地,是自己开垦公产一组的土地,而非世城西七组的土地,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五于2016年农作物收货期结束后返还原告杨建春承包地25亩(四至界线:东至铁厂西墙,南至农田路,西至鱼池,北至河润地),再不得实施对该土地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杨建春要求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尤五负担1250元,原告杨建春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杜政武

书记员:

书记员高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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