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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苏0104民初2137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26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4民初2137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

负责人:刘永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徐明(实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于,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下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36963.62元(截止2020年12月15日,欠款本金99901.11元,利息8178.03元,违约金20974.91元,现金分期手续费7853.57元,免盗刷极致手续费16元,玩转全球手续费40元),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于自2017年7月18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9×××09,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被告共办理了2笔现金分期,均分36期,年利率均为22.83%。截至2020年12月15日止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136963.62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20年6月13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截屏、现金分期放款流水、现金分期公证书、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欠费构成表、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

被告江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确认知悉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其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已确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01.11元及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免盗刷极致手续费、玩转全球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免盗刷极致手续费、玩转全球手续费的总和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限。未还本金根据实时欠款情况,以银行系统载明的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1205元,共计2725元,由被告江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麻婵娟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  陈 歆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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