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刑更2245号
当事人:
罪犯高宁波,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宁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高宁波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7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高宁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2015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宁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宁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己从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宁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吕玲
审判员刘亚莉
审判员安勇
书记员:
书记员王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