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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田诉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其他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6)川1102行初204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15
案件内容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102行初204号

当事人:

原告:胡国田,男,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万见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俊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国田不服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简称马边水务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胡国田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被告同意在永乐村四组原水碾地修建了5口全流水养鱼池。2009年8月26日,洪水冲走了原告渔场内的鱼,其认为主要原因是建设乡高石头村修村通公路,在河道上修建漫水桥,提高了水位所致。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马边水务局作出了《关于﹤胡国田反映高石头村修公路导致损失信访件﹥的回复》(马水函〔2010〕3号)(简称《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

被告马边水务局辩称:1.被告并无要求交通局等行政部门对原告的鱼塘损失作出赔偿的职权;2.被告作出的《回复》是不可诉行为;3.若被告作出的《回复》行为可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明:2009年8月26日,洪水冲走了原告渔场内的鱼,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马边信访局对其鱼池损失事宜进行信访,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马边信访局作出《回复》。

认定上述事实有马边水务局提交的:《回复》《马边彝族自治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来访处理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因洪水导致其渔场损失事宜多次进行信访。本案中,被告系根据马边信访局批转原告的信访材料,就原告信访事宜向马边信访局作出信访回复。该《回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回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及该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国田的起诉。

原告胡国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巨

审判员章祈伦

审判员陈黎

书记员:

书记员张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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