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刑初100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龙,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8〕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龙及其辩护人杜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长龙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银灰色面包车,沿蓟州区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仓桑公路与张毕庄村道路交口处时,因未保安全,致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张某1推行的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4日死亡(殁年66周岁)。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引发颅脑损伤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津M×××××号小型面包车制动时行驶速度为84km/h。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长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事宜,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长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龙及其辩护人杜淑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情况、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证人张某2证言,被告人王长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长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龙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龙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长龙系过失犯罪、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长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员顿继昌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陈馨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