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33民初166号
当事人:
原告:丁元红,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魏晓奇,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赫哲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赵建国,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元红与被告魏晓奇、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红与被告魏晓奇、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魏晓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1.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要求赵建国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魏晓奇因经营需要,2016年3月16日向丁元红借款本金3万元,约利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一年,赵建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日魏晓奇再次向丁元红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赵建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丁元红在诉讼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多次向魏晓奇、赵建国催要借款本息,魏晓奇、赵建国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魏晓奇、赵建国均承认丁元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魏晓奇认为暂时无能力还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晓奇、赵建国承认丁元红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丁元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丁元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魏晓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丁元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1.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赵建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财产保全费700.00元,由魏晓奇、赵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焦淼磊
书记员:
书记员李首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