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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9民终50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3-06
案件内容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候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胜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宣,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宏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明、原审被告湖南宏日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宏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朱明的诉讼请求,由朱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太一公司没有与朱明签订合同,一审认定双方拟签订合同错误;2.太一公司与明某辉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宏日公司承包本案案涉工程错误;3.一审明知工程没有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交付,判决太一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4.朱明借用宏日公司资质,严重违反市场管理,一审故意认定违法合法化。

朱明辩称,1.朱明为承包本案工程,与宏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宏日公司与太一公司拟签订合同,但因太一公司合同需走审批流程暂未盖章,但已走完内部审批流程,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已经成立;2.朱明开始拟借用明某辉公司的资质,但基于太一公司要求降低税费、成本的原因,后挂靠宏日公司,太一公司认为其是与明某辉公司成立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3.经太一公司通知,朱明于2019年10月112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太一公司安排人员负责接收材料等工作,且朱明多次就工程施工问题与太一公司员工进行沟通,并按太一公司要求进行修改,于10月29日完成施工并移交给太一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宏日公司述称,其同意朱明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一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4500元及利息6481元(以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为4.05%自竣工亮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后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自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2.判令太一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及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明为承包太一房地产商业楼亮化项目挂靠宏日公司,与宏日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太一房地产商业楼亮化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宏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太一房地产签订合同用),朱明负责与太一公司沟通协商并提供设计方案、负责组织施工队伍及全面施工;相关施工风险由朱明承担;宏日公司在该项目合同金额上提取3%的管理费。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太一公司与宏日公司就案涉项目拟签订《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一屯售楼部商业街)亮化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宏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设备材料供应、附件安装、配电箱安装及灯光调试。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2日,合同金额为304846元。亮化灯具到货后,按太一公司要求安装,竣工亮灯后,太一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宏日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太一公司因合同需走审批流程未盖章。因时间紧急,经太一公司通知,朱明于2019年10月12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朱明购买。太一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负责接收材料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朱明与太一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进行沟通,并按太一公司要求进行修改。2019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

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7日,太一公司经办部门、总经理办公室、财务管理部对与宏日公司签署的项目合同书进行了审批,其中合同金额暂定为280000元(含税13%、质保期5年,质保金5%)。2019年11月25日,太一公司经办部门工作人员向某某与朱明就涉案工程合同审批及金额(暂定280000元,余下20000元走变更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确认(通过微信聊天)。另,朱明应太一公司要求增补了47套灯具,因此产生灯具费及安装费用44524.06元。此后,朱明多次向太一公司催要工程款,太一公司副总经理傅某与朱明多次协商工程款最终价格,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太一公司至今未向朱明支付工程款。

另认定,涉案亮化安装工程现已拆除,用于工程的灯具存放于太一公司的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朱明作为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于宏日公司,借用宏日公司资质与太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朱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太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朱明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朱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一公司提起诉讼,太一公司应当在查明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朱明承担责任,故太一公司辩称朱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朱明与太一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但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太一公司以280000元进行合同审批,朱明在向太一公司催款时亦主张的是280000元,故280000元为约定工程款金额。在合同金额之外,朱明应太一公司要求增补了灯具,就该部分灯具及安装费用44524.06元,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未进行书面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朱明施工完成后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太一公司副总经理傅某就工程款最终价格与朱明进行了反复协商,期间,太一公司对朱明的施工事实及太一公司使用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诚信原则和日常交易常理,朱明完成施工,太一公司使用工程后,应当支付工程款,太一公司抗辩施工不符合要求、效果不满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朱明要求太一公司支付工程款3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一公司拖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朱明有权要求太一公司自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并未产生相关鉴定费用,故对于朱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宏日公司仅提供资质用于签署合同,未参与施工,亦未收取工程款,故宏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明支付工程款324500元及利息(以3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宏日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太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太一公司是否应向朱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朱明与太一公司管理人员在微信聊天及谈话中就案涉工程的施工问题及工程款数额进行过协商,能证明朱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太一公司已使用该工程,且朱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材料等费用的票据及工程报价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等,其已履行提供工程验收结算材料的义务,太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太一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交付,其不应向朱明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湖南太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陆康彪

审判员李京伟

审判员黎娜

书记员:

书记员何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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