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2民初405号
当事人:
原告:杨永光,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荣,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青川县牦牛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天武
被告:成都市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从金
被告:肖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3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曹怀清,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0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李桂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6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光与被告青川县牦牛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肖杰、曹怀清、李桂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杨永光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5次×69000=345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青川县牦牛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杨永光、张小军、马洪兵(公司川HXXX驾驶员)等人在雅安上班。工程完工后马洪兵驾驶川H13721搭乘杨永光、张小军返回青川,于2016年12月19日00时05分许,肖杰驾驶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XXX挂)由乐山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G0512成乐高速公路89KM+150M与由马洪兵驾驶的川HXXX号货车追尾相撞,至使川H13721号驶出高速公路,与应急车道车道外的人行天桥桥墩发生碰撞,造成川HXXX号驾驶员马洪兵、乘坐人员张小军当场死亡,乘坐人员杨永光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51800962016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洪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治疗,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于2017年2月27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因原告杨永光未安装假肢费用的发生,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假肢安装费用;2019年4月24日原告杨永光自己到成都八一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一共花了69000元;按照成都八一康复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杨永光还需更换4次假肢安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5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地在眉山市范围内。2017年,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2017)川14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4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就本案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殷俊
书记员:
书记员李凤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