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36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银龙,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继玉,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银虎,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银春,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银龙因与被申请人胡继玉、杨银虎、杨银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银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直接援用(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有关事实存在错误。该判决是以2000年1月1日的协议未经处理而又订立新协议予以撤销的,该判决没有认定所有条款无效,也从未认定胡继玉等人有过出资行为。本案系出资纠纷,与合伙纠纷是两个概念,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完全引用上述生效判决。(二)审理法院对测谎申请不予准许有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银虎、杨银春曾到庭陈述未实际出资的情况,在胡继玉不能举证证明其出资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判决仍作出了错误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胡继玉提交意见称,杨银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银龙、杨银虎、胡继玉三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协议既已撤销,则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就已不具法律效力,不存在部分条款无效、部分条款有效的情形。本案虽诉讼的是出资问题,但系合伙中的出资,是合伙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与上述生效判决案件系关联案件,原判决援用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杨银龙、胡继玉及杨银虎系个人合伙关系及水厂属于合伙财产的事实,并无不当。测谎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仅在特定情况下为法院认定事实提供一定的辅助,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没有准许杨银龙的测谎申请并无不当。至于胡继玉是否出资2万元问题,自2000年1月1日三方签订协议以来,胡继玉一直参与合伙经营,并平均分配水厂利润,并无证据表明多年的实际经营中双方曾就出资问题发生过纠纷,结合合伙中无统一账目及杨银龙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胡继玉未出资的情况,原判决对杨银龙要求认定胡继玉未出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杨银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银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银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王政勇
审判员曹霞
代理审判员占书鑫
书记员:
书记员张从化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