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944号
当事人:
原告刘喜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泽江,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自民,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喜成诉被告张自民、肖泽江、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银,被告肖泽江、张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成诉称,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龙玺紫烟阁别墅工程,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肖泽江,被告肖泽江又将32、41、44号别墅的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自民,被告张自民将原告招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龙玺紫烟阁别墅工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做小工,日工资135元,2013年5月,因原告需回河南省老家收割小麦,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给付清原告2013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故原告认为受雇于上述三被告。2013年6月12日原告重返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龙玺紫烟阁别墅工地,为三被告继续提供劳务,截至到2013年9月份二次结构基本完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278.5元及零工费1680元,因被告张自民与肖泽江之间产生争议未能结算,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69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泽江辩称,自己已经将32、41、44号别墅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自民,分包工程系自己与被告张自民进行洽谈,由张自民自行雇佣工人,肖泽江并不负责雇佣工人,且自己并不认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自民辩称,原告受雇于自己的情况属实,尚欠原告劳务费5278.5元、零工费1680元的情况亦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但因为被告肖泽江尚未与自己进行结算,故没有资金给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受雇于谁。2、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张自民签名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278.5元的事实。
2、董小海(龙玺紫烟阁32、41、44号别墅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带班人)签名的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8日的施工日志一本,证明原告出勤天数。
3、肖泽江签名确认的证明8张,证明原告出零工的事实。
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及二被告之间承包、分包关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肖泽江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与自己没有关系,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中董小海的签名不一致,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证3的真实性,但认为已经将零工的劳务费全部给付完毕。对原告提交的证4,无异议。被告张自民对原告提交的证1-4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肖泽江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自民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张自民本人留在工地,把所账目结清,结算后由肖泽江认可后生效,概不欠张自民工资。张自民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不得给工地造成任何损失,今领壹万伍仟元,保证发给工人每人壹仟元正去秋收,如不发放,由张自民负全部责任,保证人张自民签名见证人周荣杰孙云柱肖泽江2013年9月12日”,证明张自民不愿意与肖泽江结算的事实。
2、2013年5月24日肖泽江、张自民签名确认的用工表3张,证明原告劳务费已经全部给付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1,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证1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认可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2的真实性,但证2发放的为原告2013年5月以前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的劳务费,故不认可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2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自民认可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肖泽江的证明目的,认为是未予结算的原因系肖泽江不与自己结算,而非自己不愿意结算。被告张自民认可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2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2发放的是原告2013年5月以前的劳务费。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自民提交如下证据:
考勤记录表7页,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自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泽江不认可被告张自民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仅能显示被告肖泽江于2013年4月1日、4月4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1日、7月26日、7月28日用工的事实,但并不能显示原告是否出工及工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张自民、肖泽江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张自民从被告肖泽江处分包龙玺紫烟阁32、41、44号别墅的二次结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肖泽江提交的证2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自民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此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龙玺紫烟阁别墅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肖泽江,被告肖泽江又将32、41、44号别墅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自民,2013年3月,被告张自民将原告招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龙玺紫烟阁别墅工地,受雇于被告张自民,原告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135元。原告工作至2013年9月份二次结构基本完工,因被告张自民与肖泽江之间产生争议未能结算,被告张自民始终未能给付原告所欠劳务费5278.5元及零工费1680元。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张自民、肖泽江均坚持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用于被告张自民,从事32、41、44号别墅的二次结构的小工工作,为被告张自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自民理应支付劳务费,且被告张自民对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自民给付劳务费共计695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三被告的事实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自民主张被告肖泽江应先与其结算后再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喜成劳务费6958.5元。
二、驳回原告刘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自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张自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韩学胜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信亮
速 录 员 马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