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06民初538号
当事人:
原告:盛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某甲,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琪,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退休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丛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草率结婚,加之婚后双方发现两人性格根本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举证不充分,先行撤诉了,但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请求判令原告返还礼款6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承担被告医疗费30000元;5、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4年4月份,原告因宫外孕住院以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如从前,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被告无故遭到原告父亲的殴打,于是被告就回娘家生活,双方既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被告家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10余万元,因为给付原告礼款造成被告家人经济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如数返还礼款。被告多次要求返还,原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法院判如所求。
原告盛某针对自己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姜某甲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皖D×××**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淮南市潘集镇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因给付原告彩礼(磕头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
经质证,原告盛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第一,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不具有真实性,居委会对每个家庭经济状况不会了解,如果经济确实困难,应办理低保,故不具有关联性。
5、仟佰商厦销售专用凭证1份,证明被告个人陪嫁物品有: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6、销货清单3份,证明被告个人陪嫁物品有:衣柜一套、餐桌一套、沙发一套、衣架一个、茶几一个、地毯一个、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套、被子六床、风扇一个、台灯一个。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7、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姜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和被告姜某甲系邻居,原、被告双方结婚当天,女方给男方三排礼(磕头礼)30000元,回门那天,被告姜某甲父亲给女婿盛某20000元。证人姜某乙证言证明:其和被告姜某甲系邻居,姜某甲出嫁当天,其是送亲的,女方给男方磕头礼30000元,后三天回门时,又给了男方20000元。
经质证,原告盛某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和被告陈述相矛盾,被告答辩的是60000元,证人陈述的是50000元。认可被告家给付磕头礼30000元,回门那天被告家给了钱,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淮南市潘集镇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因给付原告彩礼(磕头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经质证,原告盛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第一,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不具有真实性,居委会对每个家庭经济状况不会了解,如果经济确实困难,应办理低保,故不具有关联性。因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姜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和被告姜某甲系邻居,原、被告双方结婚当天,女方给男方三排礼(磕头礼)30000元,回门那天,被告姜某甲父亲给女婿盛某20000元。证人姜某乙证言证明:其和被告姜某甲系邻居,姜某甲出嫁当天,其是送亲的,女方给男方磕头礼30000元,后三天回门时,又给了男方20000元。经质证,原告盛某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和被告陈述相矛盾,被告答辩的是60000元,证人陈述的是50000元。认可被告家给付磕头礼30000元,回门那天被告家给了钱,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两位证人虽系被告邻居,但与原告及被告陈述基本相互印证,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6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3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辩称给付原告60000元,未能全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当天,被告家给付原告磕头礼30000元,三天回门时被告家给原告20000元,共计50000元,该50000元,被告称在原告处,原告称已全部用于购买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衣柜一套、餐桌一套、沙发一套、衣架一个、茶几一个、地毯一个、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套、被子六床、风扇一个、台灯一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皖D×××**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对该车价值协商确定为35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称双方拥有共同财产大货车一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因宫外孕住院,要求原告承担医药费30000元,原告称被告因宫外孕住院的费用都是其承担,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返还被告60000元;2、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而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原告60000元,未能全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及回门,被告家人共计给付50000元,因被告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女方或男方的个人赠与,所以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因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两年,且该款已被原告用于购买皖D×××**五菱荣光面包车,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的予以分割,皖D×××**五菱荣光面包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因该车现在原告处,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予被告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一半的财产折款,由于双方已协商确定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价值为35000元,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五菱荣光面包车折款17500元。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大货车一辆,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大货车的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医疗是由其承担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衣柜一套、餐桌一套、沙发一套、衣架一个、茶几一个、地毯一个、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套、被子六床、风扇一个、台灯一个,现在原告处,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属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皖D×××**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盛某所有;
三、原告盛某给付被告姜某甲皖D×××**五菱荣光面包车折款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姜某甲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衣柜一套、餐桌一套、沙发一套、衣架一个、茶几一个、地毯一个、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套、被子六床、风扇一个、台灯一个归被告姜某甲所有,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从原告盛某家中取回,原告盛某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孟丛珊
书记员:
书记员何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