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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柏土、谢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浙0109民初1313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0-27
案件内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3133号

当事人:

原告:高柏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楠,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未出庭)。

被告:谢福星,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柏土为与被告谢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柏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柏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2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被告谢福星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谢福星返还高柏土借款200000元;

1、谢福星赔偿高柏土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1、上述款项,限谢福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谢福星负担。

高柏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谢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

书记员沈雨绮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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