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刑更397号
当事人:
罪犯禚晶鑫,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禚晶鑫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5)烟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禚晶鑫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9年4月3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2019年4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2年6个月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四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八个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禚晶鑫减刑八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禚晶鑫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禚晶鑫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专项加分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禚晶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禚晶鑫准予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姜晓静
审判员王吉昌
审判员张婷婷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