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304民初19704号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中信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61869W。
负责人:吕天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英,女,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仕江村仕江**,身份号码3506241985********,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娟,女,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中民时代广场****身份号码5110111990********,系公司员工。
被告涂建明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1)。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涂建明等人信用卡纠纷166案,本院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各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1,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各案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建明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各项费用具体数额、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详见附表2);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数额详见附表2(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及由各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本院向原告退还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详见判决书附表2)。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郭奕好
人民陪审员唐琪
人民陪审员苏祥华
书记员:
书记员林毅森(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