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403刑初29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其父亲的甘D575XX号小轿车行驶至平川区仿古街南口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时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2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万敏
书记员:
书记员冯雪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