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302执152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张艳群,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执行人喻文骏,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艳群与被执行人喻文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做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艳群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2017年10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喻文骏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11月15日本院再次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10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7年11月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结果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11月6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4月29日公告查找被执行人喻文骏未能实际找到。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5月3日通过微信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8年4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喻文骏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微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6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9300元,尚有6930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廖继钰
审判员周丽萍
审判员魏伟
书记员:
书记员刘平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