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39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忠品,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连付,男,193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忠,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忠品因与被上诉人成连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0%的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倚老卖老出言辱骂,上诉人才动手。结合被上诉人将灰倒在上诉人之子门前的情况,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二、5000元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合理;责任划分不合理,上诉人最多只承担50%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针对本案责任划分进行上诉,对一审认定的各项判决标准未提起上诉,因此,各项损失的判决标准并非二审审理范围,应当以一审为准。
一审原告成连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2.22元,残疾赔偿金47388元(31592元/年×5年×30%),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5382元(43654元/年×45天),交通费和住宿费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491.84元(57742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成忠品要求原告成连付将原告家对面路边土地里堆放的石碑搬走,要用该土地堆灰,原告成连付则认为这块地是集体的,也要用该土地堆灰,拒绝了被告成忠品的请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成连付进而将煤灰倒在被告成忠品之子成信洪家门前,被告成忠品心生怨恨对成连付进行殴打,致原告成连付倒地受伤。赫章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5日对被告成忠品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成连付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经审理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成连付受伤后被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6、7椎体向前滑脱;2.腰1椎体压缩性改变;3.四肢不全瘫痪;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月,1月、2月复片,观察颈部颈椎脱位恢复情况,加强左上肢、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加强营养支持,若有不适复诊。原告成连付因受伤医治共支付医疗费9902.22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连付因被告成忠品殴打致颈6、7椎体向前滑脱、四肢不全瘫痪,经评定:1.左上肢瘫(肌力4级)为八级(捌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3000-5000元;3.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原告因受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护理期等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8年12月17日,原告成连付与被告成忠品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成连付进而将煤灰倒在被告成忠品之子成信洪家门前,被告成忠品心生怨恨对成连付进行殴打,致原告成连付倒地受伤,原告同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赫章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5日对被告成忠品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原告虽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未通过合法有效的方法解决,反而以向他人门前倒煤灰和暴力方式解决且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成忠品殴打原告系攻击方且受到行政处罚过错较大,原告成连付将煤灰倒在被告成忠品之子成信洪家门前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成忠品承担原告成连付受伤损失80%的责任,原告成连付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成连付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9902.2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388元并根据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该项为31592元/年×5年×30%=473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营养期30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嘱咐其加强营养支持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每日按50元计算,该项应为15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538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25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应为2166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其住院治疗3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原告该主张4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双方对原告误工期60日无异议,原告主张按57742元/年计算为9491.84元,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2067元/年÷365日×60日=8558.96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已年近八十一岁无劳动能力,但原告以务农为收入来源,年龄与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年近八十一岁无劳动能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81997.18元,即由被告成忠品赔偿原告成连付81997.18元×80%=65597.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被殴打受伤治疗、伤残及双方过错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由被告成忠品赔偿原告成连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597.74元(65597.74元+5000元)。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忠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连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597.74元;二、驳回原告成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成连付负担550元,由被告成忠品负担220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责任大小应当根据过错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未明显失当,本院无调整的法定理由,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黄世军
审判员徐洪
审判员刘光全
书记员:
书记员郑勤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