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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兆其与滕文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1228民初81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9
案件内容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8民初811号

当事人:

原告:韦兆其,男。

被告:滕文富,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韦兆其与被告滕文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兆其、被告滕文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兆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滕文富退还韦兆其定金50000元;代付工人供你40000元;电费6000元;代买工人保险5000元;现金18000元;货物3500元;滕双玉材料款37800元;银行利息10000元;韦兆其半年误工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0300元。事实和理由:韦兆其与滕文富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第一份合同,韦兆其于同月20日付给滕文富50000元定金,但是滕文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18年2月8日韦兆其与滕文富签订第二份合同,原定金50000元不动,合同时间照样是5年。由滕文富直接提供干板给韦兆其生产,每立方1400元,韦兆其从产品中每立方提成228元给滕文富。但是滕文富不履行合同,阻碍韦兆其生产。第三份合同由杨运送执笔,有滕文富、韦兆其、杨武伯4人在场,内容明显偏向滕文富,但是滕文富仍然不按照合同履行,阻碍韦兆其生产,并偷运韦兆其的材料和成品。为维护韦兆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滕文富辩称:韦兆其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韦兆其和滕文富双方的合作也因韦兆其的不当行为导致双方前后三次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做变更和修改。而韦兆其所述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滕文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是韦兆其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韦兆其提供的证据2.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韦兆其给付滕文富3500元抵付货款。滕文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既没有日期也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只是一些数字而已。故该证据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韦兆其提供的证据3.材料款付款凭证,拟证明韦兆其支付37780元材料款。滕文富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滕文富的签名,与滕文富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滕文富签字,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韦兆其提供的证据4.卖板清单,拟证明滕文富在韦兆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韦兆其的板材卖掉了。滕文富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滕文富的签名,与滕文富无关,且证据三性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韦兆其提供的证据5.电费清单,拟证明总共是1925元电费,韦兆其支付了1000元。滕文富质证认为该电费是韦兆其应当支付的,是其生产消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韦兆其提供的证据6.货款清单,拟证明韦兆其支付给滕文富50000元货款。滕文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韦兆其提供的证据7.工人工资清单,拟证明韦兆其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滕文富质证认为韦兆其在举证时限之内没有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与滕文富有没有关系,滕文富与韦兆其是租赁关系,是供需关系,韦兆其履行给工人发工资的义务,与滕文富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韦兆其提交的证据8.合作协议,拟证明合作协议约定滕文富给韦兆其供货,但是滕文富没有履行。滕文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已被第二次签订的《再次协议》所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韦兆其提供的证据9.再次协议,拟证明滕文富没有履行协议,阻挠韦兆其生产,导致韦兆其不能开工造成损失。滕文富质证认为韦兆其并未围绕其诉讼请求作出证据的解释,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韦兆其称滕文富阻挠韦兆其施工,但是并没有提出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均证明滕文富于与韦兆其系供需及租赁场地的关系,滕文富是供方和出租方,韦兆其是需方和承租方。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合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不能达成韦兆其的证明目的。韦兆其提供的证据10.证人杨方明、周布琴、谭花香、杨武恩等人的证明,拟证明滕文富阻挠韦兆其开工。滕文富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韦兆其提供的证据11.第三次协议,拟证明协议约定滕文富要保证韦兆其正常生产,但是25号签订的合同,28号滕文富就不准工人开工,导致韦兆其不能开工。滕文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2018年4月25日韦兆其与滕文富对原协议有不同的意见,经协商后签订《第三次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滕文富履行了协议的各项内容,但韦兆其并未履行协议,其承诺在5月底前将欠滕文富的所有材料款全部结清(含12,5600元的材料款),但至今也未支付所欠滕文富的各项款项。故韦兆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滕文富10万元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是不能达成韦兆其的证明目的。韦兆其提供的证据12.收条1份,拟证明韦兆其给滕文富支付了5万元定金。滕文富质证认为该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性,该证据证明韦兆其交付定金是累计而成,在签订《第三次协议》的第三点已明确说明:韦兆其如违反以上第二款的承诺任何一条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权,滕文富有权处理货场内的全部货物,韦兆其所交的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用于补偿滕文富的损失。到目前为止,韦兆其所欠滕文富货款场地费及电费都没有支付,尚欠滕文富156436元。另外韦兆其应该提交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滕文富提交的证据2.2018年元月至5月16日清单,拟证明2018年元月至2018年5月16日滕文富提供松木板给韦兆其生产,韦兆其共生产了89.4253立方x1400=125195元。韦兆其签字认可。韦兆其质证认为这个要看原件,其在原件上写了数据不对,要重新算。这个复印件上面没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滕文富提交的证据4.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8年5月15日韦兆其向滕文富许下的承诺,但韦兆其并未履行。韦兆其质证认为这个是5月15号写的,滕文富一定要韦兆其写的,但是滕文富5月17号开始偷卖了韦兆其的货物,5月25号韦兆其已经到公安局报案了,滕文富偷走韦兆其的东西。这个承诺书已经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韦兆其与滕文富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8年2月8日韦兆其与滕文富变更了原来的《合作协议》,另行签订了《再次协议》变更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8年4月25日韦兆其与滕文富重新变更了原来的《再次协议》,另行签订了《第三次协议》,再次变更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8年5月15日韦兆其出具承诺书1份。后韦兆其认为滕文富违约,阻碍其生产,为此,韦兆其将滕文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韦兆其主张滕文富违约,韦兆其就应提供滕文富违约的证据,由于韦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韦兆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韦兆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5元,依法减半收取2152.5元,由韦兆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韩连周

书记员:

书记员郑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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