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盘法刑初字第577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17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刑初字第57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待补镇哨排村委会老箐头小组50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上马新村菜市场,趁无人注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缴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秦冬冬

书记员:

书记员尤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