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终99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成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辛庄村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成起诉称:杨成系张辛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登记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享有选举权。杨成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从张辛庄村委会处领取土地收益。2019年11月10日,张辛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严重侵犯了杨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杨成与张辛庄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判决确认杨成享有张辛庄村委会村集体土地股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张辛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杨成针对《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股权问题提起本次诉讼,其所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杨成的起诉不予受理。
杨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上诉理由为:一是本案虽然涉及《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股权问题,但实质上是张辛庄村委会侵犯了杨成实际的财产利益,属于可诉讼事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杨成是张辛庄村村民,户口迁入该村后一直享有本村村民权益,并履行村民义务,有张辛庄村土地确权证,每年享有收益。但《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严重背离了张辛庄村的实际情况,违背了因村制宜原则,剥夺了杨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分红的权利。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对该起诉事项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是一审法院认为杨成所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依法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通州区张家湾镇政府向杨成作出的通张政信不受字[2019]4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属法院职权范围……请您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村民自治范畴事项,张家湾镇政府作为张辛庄村的指导机关、一级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事项的把握更为精确。张家湾镇政府既然向杨成明示所诉事项为人民法院职权范围,那么所诉事项必然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杨成起诉要求撤销《张辛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确认其享有村集体土地股权,其所诉事项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杨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马志星
审判员王蕾蕾
审判员梁冬
书记员:
法官助理金珍珍
书记员齐凌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