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俊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吉03刑更2634号
案由:
抢劫 盗窃 职务侵占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12-26
案件内容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2634号
当事人:
罪犯王俊雨,男,1982年9月23日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以(2004)乾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俊雨犯抢劫、盗窃、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9年6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5月9日、2011年4月29日为该罪犯减刑1年4个月、1年6个月。刑期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止,截止2016年12月2日余刑为3年8个月23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俊雨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俊雨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贺庆华
审判员蔡丽娜
审判员刘玉霞
书记员:
书记员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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