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5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秀平,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龙,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丰,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西安众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众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路****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秀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丰、西安众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众成公司系西安市雁翔路铁一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张海丰系该公司员工,章秀平系该菜市场的商贩。根据现场视频显示,2017年12月6日上午9时41分,张海丰进行市场治安检查时发现,章秀平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市场西门主路口入口处并公开售卖水果,阻碍交通。张海丰上前制止,在强调五六次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开始互相推攘,9时44分,章秀平与张海丰发生肢体冲突,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张海丰被两名男子拉开劝走。随后章秀平和其中一名拉架的男性又争吵起来,9时45分,章秀平和该男性动手拉扯,被两名男性推搡倒地,后又被围观的群众拉开,章秀平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右手擦拭右眼,拟似受伤,右额头流血,但仍然相互漫骂不止。章秀平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结膜出血,右眼眶壁骨折,曾住院13天。
章秀平于2018年2月5日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海丰、众成公司共同承担章秀平医疗费、误工费、伙补、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6347元。2、判令张海丰、众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海丰系众成公司的员工,众成公司经营管理的雁翔路铁一蔬菜批发市场,2017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章秀平发现自己的摊位没有了,找张海丰论理,后章秀平把货车放在自己原来的位置上,张海丰在管理过程中,让章秀平把车移开,在争执过程中,张海丰叫来两个人,就在章秀平正打开车门准备移开车辆时,张海丰对章秀平的眼睛用拳头一阵乱砸,后张海丰叫来的两个人对章秀平头部乱打,慌乱中章秀平倒地,张海丰对章秀平用脚乱踢致章秀平受伤。后西影路派出所介入此事,章秀平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在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结膜出血,右眼眶壁骨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海丰与众成公司共同辩称,2017年12月6日上午9时,张海丰进行正常的市场治安检查时发现,章秀平突然将自己的车,停至市场西门主路口入口处并公开售卖水果,阻碍交通。张海丰上前制止,在强调五六次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就开始互相推攘起来,随后章秀平与张海丰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张海丰左手中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后西影路派出所介入,张海丰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严重损害了张海丰的身心健康。另两人争执过程中,张海丰没有叫人帮忙,亦没有对章秀平所称的受伤的右眼进行击打,因为张海丰手指受伤后,很快离开了现场,章秀平所称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章秀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依据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换言之,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简单说,无过错即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受害方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张海丰、众成公司对章秀平的受伤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这一问题,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现场,视频及本案审理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章秀平与张海丰发现冲突的事实存在,但二人推搡打架后,章秀平并未受伤。章秀平是在第二次和另外两名男子发生冲突时,被推搡在地后,导致眼部疑似受伤。故而章秀平的受伤与张海丰、众成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海丰、众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章秀平要求张海丰、众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秀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章秀平承担。
宣判后,章秀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调查事实可知,张海丰和章秀平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张海丰陈述承认和视频资料显示,张海丰用拳头击打章秀平头部及面部,拉架过程中,另外两名拉架人也推搡击打章秀平头部面部,章秀平的骨折和挫伤有可能是这两个行为所致,一审判决以眼部流血时间点认定章秀平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认定致害人与常理不符。人体任何一个部位的骨折、挫伤不是一定要以是否流血而定,因此,章秀平的这两处伤情不排除张海丰所致。同时,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发现,还有拉架人也击打章秀平头面部,应追加拉架人为共同被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众成公司负责市场的具体管理,就包括市场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章秀平的诉讼请求;2、由张海丰、众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张海丰、众成公司共同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张海丰没有殴打章秀平。事发时,章秀平挥拳与张海丰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张海丰左手中指严重受伤,前去医院就诊,离开现场。随后,章秀平与现场两名男性争吵,被两名男性推搡倒地,后又被围观的人拉开。此时,章秀平开始用右手擦拭右眼,右额头流血,但仍谩骂不止。所以,从视频上可以看出,章秀平受伤与张海丰无关。二、张海丰受伤严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海丰与章秀平发生冲突,张海丰离开现场后,章秀平又和他人动手拉扯并被推搡倒地,其后,章秀平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右手擦拭右眼,疑似受伤,右额头流血。故一审判决认定,章秀平是在第二次和另外两名男子发生冲突时,被推搡在地后,导致眼部疑似受伤,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章秀平在二审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右眼受伤系张海丰击打所致,故章秀平上诉要求张海丰与众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章秀平已预交,由章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董凡
审判员肖晓通
代理审判员辛娟
书记员:
书记员石李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