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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景文、吴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7民终411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9-30
案件内容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41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景文,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林,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凤枝,女,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景文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林、康凤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玉林、康凤枝未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景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吴玉林和康凤枝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吴玉林已偿还2000元错误。2、其因此案造成经济损失壹万多元、精神损失20多万应予赔偿。

吴玉林、康凤枝未出庭,亦未答辩。

彭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玉林、康凤枝支付其所欠煤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1998年9月1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凤枝系彭景文的婶婶。1998年8月份,彭景文经康凤枝介绍认识吴玉林,彭景文与吴玉林约定,彭景文向正阳县水泥厂运煤,正阳县水泥厂将煤款支付给吴玉林,彭景文再到吴玉林处领取煤款。1998年8月至9月间,彭景文以150元/吨的价格向正阳县水泥厂共运煤14车。2011年11月26日,彭景文同康凤枝等人到吴玉林处追要货款,吴玉林向彭景文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于1998年下欠彭景文煤款39310元,经双方商定每年的3月底、6月底、9月底每次还款1000元,保证每年还款3000元,至彻底还清为止。从2012年三月份开始还款。还款人:吴玉林。2011年11月26日”。后吴玉林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诉讼中,彭景文提交了1998年9月8日彭景文(甲方)与吴玉林、郭先花(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三方反复协商,甲方同意在禹州市××矿区购煤,保质包运,不失时机供应乙方。甲方根据实用方对煤质的要求供货,乙方按甲方实供数量及时向中保方出示欠据,并保证以伍佰吨为基础进行结算。为加强合作,洽商有关事宜,并由中保方监督实施:……三、价格及结算办法;1、根据目前价格,正阳县接收价150元/吨。2、经三方商定,每乙方接收500吨,在半月内向中保方结算欠款。中保方根据结算情况通知甲方供煤与否。3、乙方无故拖欠煤款,甲方有权暂停供煤,并协同中保方向乙方催讨债务,直至休止协议等条款。康凤枝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的“中保方”处签名。诉讼中,彭景文提交了1998年9月13日吴玉林出具的收到条及“14车货清单”各一份,彭景文称清单系吴玉林出具,但该清单的落款处未有吴玉林的签名。彭景文用以证明吴玉林收到了彭景文供应的14车煤,总数量为300吨,按双方约定的单价150元/吨计算,14车煤的总价款为45000元。另查明,2012年,彭景文以康凤枝、吴玉林为被告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驿民初字第1357号】,要求康凤枝向其支付下欠货款4500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中,彭景文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吴玉林承担责任,仅仅要求康凤枝承担责任。经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2012)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彭景文与吴玉林双方约定由彭景文向正阳县水泥厂运送煤,吴玉林从正阳县水泥厂追要货款后支付给彭景文,彭景文与吴玉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景文称康凤枝应承担支付彭景文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彭景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康凤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交康凤枝应承担本案责任的其他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彭景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景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彭景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2012)驻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诉讼中,彭景文认可吴玉林在2011年底、2012年3月底分两次向其支付了2000元货款。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彭景文要求康凤枝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诉讼中彭景文再次以康风枝为被告并请求其支付煤款45000元及利息,与其另案【(2012)驿民初字第1357号】起诉的民事案件的主体、诉求及法律关系均一致,彭景文针对康凤枝的诉请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彭景文的该项诉讼请求,现彭景文再次对康凤枝提起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且彭景文提交的由康凤枝签字作为中保方的协议书未有康凤枝承担偿还煤款的相关内容,彭景文也未能提交其与康凤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彭景文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彭景文要求吴玉林承担责任的主张,彭景文与吴玉林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彭景文向正阳县水泥厂运送煤,吴玉林从正阳县水泥厂追要货款后支付给彭景文,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协议书签订后,彭景文向正阳县水泥厂供应了14车煤,在彭景文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吴玉林向彭景文出具了还款协议,但吴玉林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现彭景文请求吴玉林支付下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下欠货款的数额,诉讼中,彭景文虽主张其不是自愿接收吴玉林出具的还款协议,但是还款协议是由彭景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且吴玉林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彭景文也未能提交其与吴玉林结算的其他相关证据,故该还款协议作为其与吴玉林结算的证据证明吴玉林下欠彭景文货款39310元,予以采信。彭景文主张吴玉林欠款数额为45000元,与该还款协议载明的39310元不符,且彭景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彭景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玉林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经支付的货款2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计算,吴玉林下欠的货款数额为37310元,吴玉林应依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因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有部分未到期,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彭景文请求吴玉林一次性偿还下欠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每年的3月31日还款1000元;每年的6月30日还款1000元;每年的9月30日还款1000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止,已经到还款期限的下欠货款为10000元,扣除吴玉林已经支付的下欠货款2000元,现已到还款期限的下欠货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吴玉林应予支付,彭景文请求吴玉林予以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彭景文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彭景文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每次还款的数额1000元为基数,自每次还款期限的到期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彭景文请求吴玉林自1998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吴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景文支付下欠货款8000元。二、限被告吴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景文支付下欠货款8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1、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3、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4、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5、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6、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7、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8、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每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均以欠款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彭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景文对被告康凤枝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彭景文负担825元,被告吴玉林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景文为吴玉林供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吴玉林向彭景文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彭景文上诉称原判认定吴玉林已偿还2000元错误的问题。因彭景文在之前的庭审中认可其吴玉林向其出具还款协议后支付了2000元,且被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后吴玉林于彭景文起诉前的2011年底、2012年3月底按协议向彭景文支付2000元”所确认,故原判认定吴玉林出具还款协议后已偿还2000元货款正确。关于彭景文上诉称其因此案造成经济损失1万多元、精神损失20多万应予赔偿的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彭景文诉讼请求主张索要所欠的货款,彭景文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景文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彭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宏光

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

书记员袁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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